计算侵权半成品的价值应按成品对待
张永超王玲玲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如何计算上述规定中的侵权半成品的价值,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这些半成品自身的价值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已经包装好的成品的销售价值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而言,在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之前,意欲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同已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危害基本是一样的,故对于侵权半成品,只要能够证实这些产品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这些产品即应按侵权成品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而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则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对于侵权半成品,应按照已经包装好的成品的销售价值计算其数额。需要明确的是,由于侵权半成品尚未和假冒的注册商标结合为一体,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