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文书中,广泛存在着这样一种表述,即“被告人xxx的行为违反(触犯)刑法第xx条”。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并不准确。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的,严格地讲,是对刑法规范属性的违反,更具体、更进一步地讲,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的具体内容只能是刑事义务,而并不是对刑法或刑法条文的违反。
要想弄清“犯罪行为违反的是什么”这一问题,还得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说起。一个人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这个人为什么是罪犯?简单来说,就是因为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因而他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个人自由以抽象的一般性行为规范为保障,并受其限制。超越个人自由范围的犯罪行为,无非是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抽象性的一般规范的违反。换句话说,犯罪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规范的要求相悖。亦即,犯罪行为违反刑法规范。
什么是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其实,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既可以简单地表述为犯罪行为违反刑法规范,又可以具体表述为违反刑事义务,但是就是不能直接表述为行为违反刑法或者刑法条文。上面提到了三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即刑法条文、刑法规范、刑事法律义务。刑法条文、刑法规范、刑事法律义务三个范畴的关系可以说是相当复杂,其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规范外在的表现为刑法条文,但是其内容又不局限于刑法条文,这是因为刑事法律义务是刑法规范的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是立法者一般又不把它直接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而是通过“……的,处……”结构形式的罪刑式法条抽象地表达出来,作为刑法规范的内容,罪刑式法条的逻辑前提抽象的存在。刑事法律义务是法律义务的一种,意味着一种“应当”。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曾经如是说:“法律义务的内容是与作为一个不法行为、成为制裁条件的那种行为相对立的(相反的)行为,法律义务是不为不法行为的义务。”例如,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这个刑法条文中,“……的,处……”的结构形式所蕴含的内容,抽象地表述出“禁止伤人”的刑事义务。所以,一个故意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表明其行为违反了“禁止伤人”的刑事义务,符合刑法条文中的罪状,而应当被处以刑法规定的刑罚。因此,我们不能将犯罪的刑事违法简单化地表述为违反刑法或者说违反刑法分则的某个条文。从逻辑上讲,犯罪并非是对刑法的违反,与此相反,恰恰是行为符合了刑法的规定。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储槐植教授在《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一书中才进而主张,违法性是危害性的表象,犯罪概念提出违法性不妥,应当以法定性来代替违法性。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纠正司法实践中“被告人xxx的行为违反(触犯)刑法第xx条”等表述,在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文书中不妨采用“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刑法第xx条”的表述。(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张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