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的日益猖獗,一些新型的毒品也随之产生,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如何计算毒品数量及一种毒品中含有不同毒品成分应如何折算数量并无明确规定。对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数量折算,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有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如何确定不同种类毒品的折算方法和具体折算标准
对于不同种类毒品相互之间的折算方法及具体折算标准,有很多观点。如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公安部、卫生部药物检验司测定的毒品中含吗啡的比例来确定:鸦片与海洛因之比是10:1.2,即10克鸦片相当于1.2克海洛因;鸦片与吗啡之比是10:1,即10克鸦片相当于1克吗啡;黄皮是粗制吗啡,相当于鸦片的3至4倍,所以,10克鸦片相当于3克或4克黄皮。有的则认为根据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鸦片、海洛因和罂粟三种毒品数量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的计算,其数量之比为20:1:50。
鉴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毕竟和海洛因、大麻、吗啡、鸦片、可卡因等有所不同,应当规定一个犯罪的下限,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有关效用与鸦片、海洛因等毒品相折算,确定“数量较大”、“数量大”的具体标准。
关于具体的折算标准,最好能找到一个将不同种类毒品都能统一衡量的“单位”,这样不仅能够在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毒品数量之间起到桥梁的作用,对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的其他毒品也可以直接适用。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的有明确量刑数量等级的毒品(即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标准进行折算,如果毒品属于司法解释中列出的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吗啡等毒品的,也可以以该种毒品为计量标准。折算方法上,笔者认为可参照刑法规定,鸦片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折算比例为20:1:1。
二、毒品数量折算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同一种类的毒品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该种毒品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只须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另一种是该种毒品属于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我们可以根据毒品数量折算标准将其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值,再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参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的相当值予以量刑处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可先累计,然后再按上述原则折算处理。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同档次的数量规定进行折算,得出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如《解释》第一条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与海洛因50克以上对应,那么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克相当于贩卖海洛因0.5克。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毒贩贩卖50克海洛因、50克摇头丸(苯丙胺类毒品),则可以确定相当于贩卖海洛因75克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数量。
2.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无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可依据国务院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分级、分类规定以及该特定毒品的主要成分或是否衍生制品,确定该特定毒品属于《解释》中有起刑点和量刑标准规定的类别,再根据该类别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将各种毒品数量统一折算成以海洛因为单位的项目,然后相加,根据所得总数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
3.两种以上的毒品中有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有的是没有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对此,可以将法律有明文规定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和无明文规定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分别按照上述前两种情况折算出海洛因的相当值,然后再累计相加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
(三)一种毒品中含有不同毒品成分应如何折算。对既含有苯丙胺类毒品,又含有其他毒品的复合成分毒品的案件,不应一律按照司法解释中关于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确定刑罚。一般可以按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处罚;或者按折算后毒品数量最大、处刑最重的毒品处罚,不能将多种成分的毒品累计计算。
(四)行为人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多种行为,对不同行为涉及的毒品数量应如何折算。对于走私、贩卖、制造不同种类毒品的,只对多次走私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对多次贩卖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对多次制造部分的数量累计计算,然后分别定罪量刑后,再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全部累计计算后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甘肃商学院法学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刘焱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