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的论述

王普

摘要:本文从援引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和国外案例的比较,以及我国和世界主要国家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比较来说明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和自身的滞后。笔者进步表述了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后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从而论证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达到国家立法机关能早日重视并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提上议事日程的目的。
关键词:性权利性侵害强奸(罪)猥亵(罪)

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诸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1]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地也是宪法赋予的。这里的“每个人”是指每个公民,不分男女老少。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都具有普遍性,不分男女,就性的不可侵犯性而言,男性的权利同样不可侵犯。
然而,由于传统的性别文化,男性始终被视为强势群体。因此在立法中也特别反映了对女性群体的重视,而忽视了男性,甚至忽视了男性中同样存在的一部分弱势群体(如男童等)。致使男性的性权利处于保护极度不利的状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权主义的发展和男权至上观念的瓦解,女性地位扶摇直上,加之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的发达,人们思想观念尤其是性观念的不断解放,使性现象日趋复杂化。无论是中国还是国外,男性遭遇异性或同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
一、案例援引及分析
案一:2004年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案[2]
哈尔滨某中学的张某身高1.8米,是校内的体育特长生。由于自身相貌英俊和体格健美,张某俨然是学校的明星,但是这颗明星竟被一名年轻女教师诱奸,并很快沦为她的“性奴”,致使张某学习成绩严重下滑,身心备受摧残。张某以女教师强奸自己报案,但是派出所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张某家人咨询律师,律师称没有相关法律制裁黎某对张某的性侵犯。
案二:1996年美国西雅图玛丽案[3]
1996年美国西雅图曾发生一起轰动的女教师玛丽与13岁的男生威利的师生恋事件。最后,女教师被执行了7年半的牢狱之刑。在美国各州,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仅违反社会禁忌,而且违反法律.美国所有州法律明文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即定为法定强奸。
案三:2005年徐州刘某遭受同性性侵害案[4]
2005年6月13日,徐州小伙刘某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由于害怕失去工作,接连数夜受到其性侵害,最终,刘某忍无可忍,于7月3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欲自诉。但是,法院因无法律保护男性性权利无法立案。
虽然我国同国外一样越来越普遍地大量发生了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的案件,但从案一和案二可看出,我国和美国对性质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所得结果是大不相同的.在美国,即使是双方自愿的,但是由于男方是未成年人,处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地位,公权力仍强行介入以充分保护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并且还可以看出,女性是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予以刑法制裁的,男性也能够作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予以保护的。而在我国,如案例一中,男学生遭遇女教师的性侵害后,当向公权力机关请求救济时,执法机关却因法无规定而束手无策。这种无奈是缘于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的,即不认为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男性可成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我国刑法由于历史的局限,传统地对女性给予特殊的保护和重视却忽视男性权利等原因,没有从刑法上作出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完善规定,然而绝非没有女性抑或男性侵害男性性权利的可能和事实。十分明显,我国法律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已经表现出了相当的滞后性。
二、我国刑法和国外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两条我国刑法规定,结合法学学说和司法实践可把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从犯罪对象看:(1)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男性。男性被强奸不被我国刑法所保护。这是我国刑法的盲点。(2)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也是我国刑法盲点。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强奸”应认为是男性生殖器强行插入女性生殖器的犯罪行为。①即对“性交”做的是狭义的解释,如果男性对女性强行实施的肛交、口交、兽交等其他方式不能认定为强奸罪而是猥亵罪。
3、从犯罪主观方面否认女性有奸淫男性和猥亵成年男性的故意,也否认成年男性对男性有奸淫的故意和对成年男性有猥亵的故意。
4、从犯罪主体看:(1)女性不会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女性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②③④[5]妇女强行与男童性交不认定为强奸而认定为猥亵罪,可见我国刑法对同是儿童弱势群体的男童的保护远远弱于对女童的保护。(2)不承认同性间发生的强奸罪。
可见,我国刑法对男性公民性权利的保护处于极度不利的境况下的。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基本情况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6]法国强奸罪不仅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未做性别的限制,而且在犯罪客观方面严厉地强调为“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这样便更全面地保护了公民的性权利,尤其达到了保护被人们忽视了的男性性权利的作用。笔者认为,法国的做法是深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德国刑法典》第177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以(1)暴力(2)通过对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或者(3)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进行性性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实施性行为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7](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强制猥亵行为或强奸行为)与法国相比,德国在刑罚上明显的弱了下来。但在定罪上也未对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性别做出限制,而是更多的使用了“行为人”、“他人”、“第三人”等字样。
《日本刑法典》第176条前段规定:“以暴行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男女实行的猥亵行为的,初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8]日本刑法在“强制猥亵罪”中未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上限定,而是指“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均有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而且尤其重点保护“未满十三岁男女”的利益。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简单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行为”《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定法形式确认了上议院在检查长诉摩根一案中关于强奸的普通法上的定义,现在《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
美国、澳大利亚都有过女性强奸男性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判例。
我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对于“非礼”、鸡奸等行为,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对男性性权利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与其相比,我国的立法显然地落后了。
三、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女性利用致幻药物、壮阳药物和酒精麻醉等方法和利用抚摩、刺激男性性敏感部位的方法,乃至使用威逼、利诱等手段,致使男性不能不敢反抗,以达到对其实施性侮辱、猥亵和与之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二)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在MSM⑤人群中发生的性侵害行为.如男同性恋者对男性的侵害,以及在同性高度聚居区如监狱、民工聚居地、军队等非同性恋者由于特殊环境长期性压抑、性扭曲等原因为寻求性释放也有可能对同性实施性攻击行为。惯常方法除(一)中所列施害女性所用手段外,相对更多的带有暴力色彩,比如性攻击多表现为强迫对受害同性施以肛交,或强迫受害同性为其口淫的行为。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性侮辱猥亵等行为。
四、男性遭遇性侵害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一)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是对人权保护的挑衅。
当今文明高度发达的社会背景下,男性性权利是构架男性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给予宪法及刑法上的保护。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刑法第二条确立的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任务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男性同女性一样平等地享有性自由和性自决权,并且此权利是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男性性权利加以侵害便是对我过宪法保护和刑法保护基本精神的挑衅。
尤其作为具有特殊性的公民性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诸权利也会同时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作为公民权利保护最低线的刑法保护都不明确予以确认而视而不见的话,那么对于男性公民还谈何人权呢?
(二)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
无论当男性遭受到异性还是男性的性侵害时,当他“求法无门”时,便会极力寻求私力救济的方法,往往会采用违法抑或犯罪的极端手段来报复施暴者和他看来这个“极不公平的社会”,这样会进步破坏社会秩序。
换个角度说,当施暴者在实施了这种性侵害后,由于法律空白,当他看到连司法执法人员都无能为力时,更会助长他们气焰,造成此类案件不断增多,个人悲剧或者家庭悲剧不断重演,这样必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社会伦理道德是千百年来逐渐形成的,公众的性观念、性道德和性文化经历历史的积淀形成今天的文明。作为一直被人们视为强势群体的男性遭遇同性或者异性侵害自然地侵犯了社会伦理道德,妨害了社会风化,毒害了社会风气,伤害了社会公众的羞耻心。
(三)能使受害人患染疾病或身体受损,造成受害人身体的严重伤害。
1、在女性性被动观念仍占主流的今天,女性强制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比通常情况下更易传染艾滋病或者其他性病。在施暴过程中也极有可能对男性性器官的毁损伤害,甚至有变态女性对男性性器官进行蹂躏的情况,导致受害人性器官永久性损伤等等悲剧。
2、男性遭受同性的性侵害,较多是源于同性恋者实施的侵害行为。而由于当今我国法律不健全和社会管理监督不利等原因造成同性恋内部的极度混乱,男同性恋者感染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几率比一般人更大⑥,所以作为遭遇受到同性恋者性侵害的受害人感染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几率也更大了。
(四)严重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遭遇不法性侵害会给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这点在传统意义强奸案件中受害女性已充分地表现出来。但笔者认为,当男性遭遇性侵害后所表现出的精神创伤可能更为严重。
根据实践中发生的许多案例分析后,可见这些男性受害者普遍忍受着极大的心理痛苦,无论受害人是被同性还是异性侵害,受害人均会认为非常肮脏和极大的羞耻。并且当遭遇同性性侵害后,由于社会目前被多数人认为是“变态”行为,所以受害人更难以忍受这种痛苦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等等。尤其是未成年人和心理承受稍弱的人。
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阴影和造成受害人精神疾病和心灵扭曲主要有以下几点表现:1、造成受害人患上强奸精神综合症。[9]2、使受害人产生自杀的念头。由于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甚至会产生轻生和痛苦绝望的自杀念头。3、使受害人的男子气质严重受损。受害男子遭受同性或异性性侵害后,可能会认为自己是软弱无能的,日久天长会逐渐损害到男性的男子气质。4、可能扭曲受害人的性趋向。改变受害人一生的命运。[10]
五、对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男性遭遇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必要性的客观条件和前提条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最近几年来,受西方文化思潮的影响,加之社会的巨大深刻变革,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和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女性地位迅速提高等,进步导致了男性遭遇同性和异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正如有的专家所说,被媒体披露的男性性侵害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率的冰山一角。
(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笔者在上文四中已对男性遭遇性侵害的危害性做了较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11]如果笔者四中所述危害性不能认为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那么我们只能悲痛地感叹所生存的社会了。
(三)我国法律明显滞后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必要性的直接原因。
无可否认97年刑法典的巨大作用和丰碑意义,但毕竟受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经过近十年的施行,97年刑法关于公民性犯罪的规定已日益呈现出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和刑法规范自身科学性的需要之弊端,亟需加以完善。
(四)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是与世界法律接轨的需要。
笔者上文二中对我国刑法和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刑法关于性犯罪的法条进行了相应的比较,结论显然,在此仍不赘述。笔者认为,作为世界大国,在世界日益一体化的趋势下,刑事立法与世界尽快接轨无疑是明智之举。
六、对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修改设想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做如下修改: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奸论:(1)以自己的身体或者工具对他人性器官的进入⑦(2)以自己的性器官对他人身体的进入(3)以他人性器官对自己身体的进入。这里所称性器官指男女生殖器官和肛门。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儿童的,从重处罚。强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情节恶劣的;
(2)强奸多人的;
(3)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指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可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威胁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威胁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的保护男性权益尤其是填补法律关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空白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课题和社会问题,更是建立公平、平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