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典型的毁坏、破坏型侵财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易发多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追诉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成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着法律漏洞并由此而产生了量刑难题,主要表现为两方面问题:
一、该罪刑法条文表述模糊宽泛,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实践操作困难。从刑法条文表述中可以看出,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要看两个标准,即被毁财物数额标准与犯罪行为情节标准。只要达到上述两个标准之一就可以认定犯罪,即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严重情节”方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要达到什么程度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至今司法解释还是空白,这样就势必造成定罪量刑的“无法可依”。相比较而言,同是侵犯财产罪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在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有“较大”、“巨大”标准的详细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却没有。
虽然《追诉标准》似乎为该罪划定了一个“最低门槛”即数额为5000元,情节上列有三项,但在对整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上仍显得“捉襟见肘”,有的司法人员为了找到所谓的依据竟然不得不“参照”盗窃罪等同类侵财犯罪的标准来对毁坏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因为参照的依据不一,定罪量刑各行其是,司法不公或有发生。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颁布至今已有十余年,该罪在关键词语的解释上仍属空白,已严重影响到此类案件在定罪量刑上的认定,“两高”应尽快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刑法条文中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法律适用的细节之上,实现司法过程的严肃统一。
二、《追诉标准》需进一步明确含义,加强实践操作性。《追诉标准》中有关故意毁财追诉情形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执法依据和标准,然而细究其中个别关键语句内涵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三次”中判断次数的标准是什么,有关抢劫罪的司法解释中对“多次”中次数标准作出了详细而又明确的规定,为什么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就没有相关解释?“纠集三人以上”是对纠集者追诉还是对全部参与者进行追诉?“公然”是指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状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该兜底性条款仅仅在立法技术上有形式意义,而对于具体的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则不大。
司法实践中,侵财犯罪中当事人的矛盾冲突极易造成群体性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而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上的先天不足又成为认定该罪的最大障碍,难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完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刻不容缓。
(作者单位: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