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的审前羁押表现应该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审理案件前相当一部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内,而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表现各异,有的真诚悔罪、遵守监管纪律、服从管教,有的劣性不改、甚至欺压打骂同监人员,充当“牢头狱霸”。对监狱服刑的罪犯,刑法规定对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假释,对扰乱监管秩序严重的,可以按扰乱监管秩序罪予以处罚。而对看守所在押未决人员的表现,除了看守所条例规定的奖惩措施外,我国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维护监管秩序,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法有必要将在押人员的审前羁押表现规定为量刑情节。

一、将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规定为量刑情节符合罪刑相适用原则。刑罚应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虽然对所实施的犯罪没有直接的影响,却可以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依据之一,符合刑罚目的。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是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反映其改造难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作为量刑时重要依据,符合刑罚的价值取向。

二、将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规定为量刑情节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被关押后,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如果监房内一些人经常发生打架、哄闹等情况,势必影响其他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换句话说,侵害了其他人的某些权益。因此,将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在遏制违反监规情况发生的同时,也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毕竟在看守所内有扰乱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只是一小部分,只要把这部分人员管住了,看守所的整体秩序就会好转。

三、审前羁押表现是认定“悔罪表现”的依据,将审前羁押表现规定为量刑情节有利于审判机关正确量刑。“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审判机关适用缓刑的重要条件。实践中,认定悔罪的依据除了卷宗只有提讯和庭审,这就容易造成一部分在押人员在监管期间表现不怎么样,甚至有串供等严重干扰刑事诉讼的行为,而在办案民警和法官面前表现出非常老实的样子,但背后可能毫无悔意。如果将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规定为量刑情节,则促使司法机关对在押人考察的场所和时间延伸到提讯和庭审之外,据此综合判断案犯的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为司法机关全面审查和准确量刑提供了重要保障。

四、将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规定为量刑情节有利于刑法自身的协调运行。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减刑,并列举了“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但是,刑法中对于在审前阶段有着与刑罚执行阶段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同等程度的表现时应该如何处理并未规定。这种疏漏对于审前有突出表现的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漠视,将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考量机制,则弥补了刑法的疏漏,强化了刑法教育、指引作用,维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促使在押人员在审前阶段自我反省和改造。

(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李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