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1月30日,潮阳区(原潮阳市)某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向林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时立下借条,约定每月付还林某利息7500元(即月息2分),逐月结算,本金于2000年5月30日付还。借款后,制衣公司并没有按约定付还本息。林某于2000年4月委托余炳荣律师向潮阳市人民法院(现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公司付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潮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制衣公司向林某借款,有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判决制衣公司向林某付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借款还钱,杀人偿命,这是老百姓常挂嘴边最朴素的法律规则。制衣公司向林某借款在期届满后经催讨不还,法院判准制衣公司还款,这里面没有什么复杂的法律规则。但制衣公司该不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林某计付利息呢?长期以来,民众可能受黄世仁和杨白劳故事的影响,在相互借款中虽约定付还一定金额的利息,但不敢写在借条中。在执业过程我遇到很多的当事人,当问起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时也有些讳莫如深,这多半是民众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所致。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就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款时约定利息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对利率的约定还可以高于银行同类的借款利率,最高可达到银行利率的四倍。林某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会得到潮阳区法院的支持。
所以民众间的相互借款,如果双方有约定利息的,最好还是将约定的利率写入借条中,一来此约定合法有效,不需要顾虑;二来可以克服起诉时无法说清利率多少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