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应当从法律角度的社会危害性减弱以及刑罚处罚正当化根据的充分性、必要性减小两方面予以考量。
中止犯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性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形态,行为人是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考察各国对中止犯处罚规定,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都采取了必减免制或得减免制,甚至一些国家规定,只要中止犯在已实施行为中没有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时,即免除处罚。对中止犯作如此宽大处理的根据何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笔者试从目的刑论的角度进行阐述。
一、国外中止犯处罚依据的理论概览
对于中止犯处罚依据这一问题,西方刑法学者见仁见智,据此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了几种不同的学说。具体来讲,关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主要分为几种学说:
(一)刑事政策说。该学说首先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并得到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的支持,也称“黄金桥理论”。其基本观点是,对中止犯减免刑罚,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违法性与责任减少或者消失,而是基于防止犯罪发生这种政策上的考虑,或者说是为了给踏上犯罪道路的人架起一道“返回的金桥”。该说认为刑法设立中止犯并免除处罚,是为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瞬间,通过期待、奖励中止来保护法益。
刑事政策说虽然能说明中止犯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中止犯罪的鼓励作用,然而该说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首先,德国刑法典对于中止犯的处罚是免除的,但是其他国家对于中止犯的处罚大多数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根据刑事政策说,无法确定中止犯究竟是该免除还是该减轻刑罚,如果是减轻处罚,又该在何种程度上减轻。其次,如果完全依照刑事政策说来解释,对于不知刑法规定减轻免除处罚的人们而言,很难达到立法一般预防的效果,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二)法律说。即从法律上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其中又分为三种。
一是违法性减少、消灭说。其基本观点是在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时,受行为主观方面的影响,违法性便减少、消灭。该说虽然在法律层面对中止犯减轻、免除处罚的根据作出了说明,但是其理论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违法性一经发生,就无法在事后被减轻或者消失,同时,违法性如果被理解为免除的话,就表明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与中止犯之后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相矛盾。
二是责任减少、消灭说。其基本观点是,事后撤回犯罪行为的决意,是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起作用的结果,因而非难可能性减少、消灭。但按这种说法,只要撤回了决定或实施了中止行为,中止行为重新形成了规范的人格态度,就是谴责可能性的减少或者消失,不管是以未遂而告终还是达到了既遂,都应当成立中止犯。在立法论上,这种解释显然是不妥的。
三是违法性、责任减少说。即同时采用违法性减少说与责任减少说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在行为人中止犯罪时,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实施这种中止行为的“决意”成为责任判断的对象,对两种对象判断的结论,是违法性与责任都同时减少。该说从法律的角度全面论证了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因而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仅仅局限于法律范围之内,而脱离了诸如刑事政策、刑罚目的等其他因素,仍然有失片面。
(三)并合说。它认为仅用刑事政策说或者法律说都不能说明中止犯的立法理由,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刑法规定对中止犯不处罚时,则是以政策说为基础的并合说;刑法规定中止犯减免刑罚时,则是以法律说为基础的并合说。但并合说内部还存在多种学说的激烈争论。
虽然并合说为中止犯减轻、免除处罚提供了更加全面、深刻的理论依据,但也有学者提出诘难,例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山中敬一指出,此说虽然将中止犯在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外的所有犯罪成立要件之中定位,但其放弃了犯罪论阶段的构成及分析的思考,在全体直观的思考上排列事物,是不恰当的,使所有规范的评价全部减少,并且其根据在体系上分散在各处。
二、我国关于中止犯处罚根据的理论分歧
我国刑法学者对于中止犯处罚根据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从犯罪中止制度设立意义的角度来论述,认为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意义在于:“第一,这是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领域贯彻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与犯罪构成原则的需要;第二,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需要;第三,是有效地保护社会、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需要。”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中止的理论根据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可见,我国刑法学者多数倾向于从法律和刑事政策两方面来解释中止犯减轻、免除处罚根据,这种并合方式无疑更能够全面论证中止犯的处罚依据,但并合说内部纠缠的关系确实错综复杂,有时很难将其明确厘清。因此,如何构建一种明晰、充分的理论来为中止犯减轻、免除处罚提供依据是需要进行思考的。
三、中止犯处罚依据的再思考
在笔者看来,中止犯处罚理论依据的论证要具体分析我国犯罪构成框架,结合刑罚存在正当化根据的理性化思考,将严谨的法律和理性政策相并合。
(一)法律依据。我国刑罚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同时,犯罪构成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一致的。犯罪构成说明行为具备哪些条件而且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构成犯罪,如果各个要件整体不能说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对中止犯的处罚根据作出确切的说明,也必须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相结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相关考察,进而对中止犯的减免根据进行探讨,才是目前我国刑法语境下的最佳途径。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处罚根据,不仅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在于行为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所以笔者主张,结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从而使行为本身客观上对法益的侵害的危险性降低;从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在自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继续实施下去的情况下,自愿地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是没有发生法益侵害后果的主观原因,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轻。行为人基于其主观上撤回犯意与客观上中止继续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使得其原本计划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大降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法律根据考察,归根到底就是对刑事责任程度根据的考察。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自动性与客观中止行为的有机统一使行为社会危害性降低,因而使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减轻,这应当是对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法律事实根据。
(二)刑罚正当化依据。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另一方面,笔者主张应从刑罚存在正当化根据的角度予以解释。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制定、适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预防犯罪的积极效果是它存在正当化的根据,其内容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部分。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是给人和社会带来损害的一种惩罚,其本质而言不是幸福而是恶害,因而惩罚本身不能作为刑罚存在正当化的根据。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只能通过其目的来实现,详言之,犯罪是一种有害社会的恶,刑罚亦是一种对社会的损害,刑罚正当性是通过其遏制更大程度的犯罪危害才得以体现,只有实现预防犯罪目的才能证明刑罚正当化的根据。
从目的刑论一般预防角度来看,对中止犯减免刑罚,不仅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而且由于中止犯主、客观表现,使刑罚对其实施一般预防的必要性降低,因而使对其适用刑罚的正当化事由减弱。详言之,由于行为人主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表明了行为人思想由一种反规范的意思向一种规范意思转变,由此可以凸显其规范意思增强。正如德国刑法学者雅科布斯所言,“在适用有效的刑法时,责任的调查意味着论证为了向忠诚于法律的市民确证秩序的约束力而用一个确定的尺度进行处罚的必要性;责任由这种被准确理解的一般预防所确立,并且由这种预防所量定。”因而立足于目的刑论的刑罚积极预防立场,中止犯罪的行为人的刑罚责难性降低;而从刑罚消极预防方面来讲,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规范意思增加,客观上对法益侵害程度减弱,从而使利用对其适用刑罚以警示其他民众的必要性程度降低。
另一方面,从目的刑论特殊预防视角来看,特殊预防立足于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再犯罪。正是由于中止犯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表现出其较小的主观恶性并进而降低了其人身危险性,才使得对中止犯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换言之,就中止犯而言,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人相比,其再犯可能性以及主观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与其罪前、罪中及罪后的中止行为相统一来考察,对其实施剥夺限制以及教育改造的必要性程度相对较小,对于有些主观恶性较轻的中止犯适用轻缓的刑罚,采取非监禁刑罚措施或者不进行处罚,反而更利于改造并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基于目的刑论特殊预防功能的考虑,对中止犯减轻、免除处罚也是出于刑罚理性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应当从法律角度的社会危害性减弱以及刑罚处罚正当化根据的充分性、必要性减小两方面予以考量。
(作者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刘晓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