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三种形式。关于减刑、假释的办理程序,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定。其监督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程序,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其监督形式,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很明显,上述法律规定的监督形式,均是事后监督。此种监督方式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监督操作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之后,凭裁定书副本或批准通知书这样一纸文书进行监督,而对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并未对裁定书副本和批准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实际运作中,不及时将这些文书送达检察机关的情况屡见不鲜。据调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后,时隔数月才送裁定书副本,有时甚至将上千份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并对不当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其监督工作的难度可想而知。
2.监督落实难。由于现行法律对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的生效时限未予明示,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作出即生效,造成一经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即失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往往也因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者去向不明而无法落实监督意见。如罪犯丁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交付执行前,法院下达了丁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书。检察机关收到决定书后,立即开展调查,发现丁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遂向法院发出了《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但丁犯此时已外出不知下落,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无法落实。
3.监督效果差。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对刑罚变更执行中的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监督效果因此大打折扣。据某省检察机关对2000年度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进行的专项检查,全省全年共办理减刑16015人,其中违法减刑4人;办理保外就医551人,其中7人属违法办理保外就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次专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是在2000年日常监督未发现的基础上新发现的。另外,在检查中还发现一些地方对减刑、假释犯收取500至2000元的保证金,向保外就医人员的家属收取300至500元的考察费。专项检查的结果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单纯按照法律规定的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的效果不佳。
我们认为,解决刑罚变更执行方面的诸多问题有赖于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来统筹解决,但在该法出台以前,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等一些突出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有关的法律规定来解决。为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
一是从思路上应考虑将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况,便于在审查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和暂予监外执行批准通知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循此思路积极探索加强监督的方式,有的已取得良好效果。如某派出检察院在2001年对当地监狱狱政部门受理的1825件减刑、64件假释案件,采取抽查案卷材料、发现问题及时建议狱政部门不向法院呈报等方法来加强监督工作,结果,该地狱政部门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全年共撤销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40余件。
二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办理程序中增加规定,即执行机关报送出此类案件之前,应先送检察机关审查。这一点从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看也是可行的。目前,检察机关已普遍在看守所设立了驻所检察室,在监狱集中的地方有派出检察院。这些机构从客观上保障了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审查。
三是具体的办案程序和时限可参照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程序作出规定。如对暂予监外执行,可参照审查批捕案件的办理程序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检察机关审查(审查方式为阅卷、到监管场所调查、提审等,审查内容主要是被暂予监外执行者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及执行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等);检察机关应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的三日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执行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决定将书面意见呈报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书的生效时限应与检察机关对批准通知书的审查时间相一致。对减刑、假释,可参照审查起诉案件的办理程序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书,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由检察机关制作法律文书移送给法院,不同意的,也应写明理由退回执行机关;裁定书的生效时限也应与检察机关对裁定书的审查时间相一致。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规定批准机关和法院受案后的办理时限及复议复核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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