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取保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有明确法律规定

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由于张某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法院认为张某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于是决定对张某暂于监外执行,期限为半年,其亲友李某为取保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张某的病情经治疗基本好转,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对张某本应收监执行。但李某作为取保人,除了将张某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外,对张某在执行期间的有关情况不问不管,不将张某病情基本好转这一情况向执行机关报告,致使张某擅自外出,到亲戚家居住长达两个月之久,这样,张某成了长时间脱管的“自由人”。这一情况在当地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人的权利义务和未尽保证义务的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取保人行使保证权利于法无拒,对自己保证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即使不管不问,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相关义务,法律对其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没有约束力,而司法机关对取保人追究其未尽保证义务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确保罪犯监外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这样就出现了取保人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对取保人的保证行为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有的取保人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领回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报到,对此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监管工作和被执行人的有关具体情况严重脱节,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被执行人在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无人监管的“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为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应进行进一步完善,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证责任应作出明确规定,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担保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夏思扬曹厚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