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异地被羁押的现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就地办理手续对其临时羁押,同时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领人”;二是案发地公安机关携手续到异地抓获嫌疑人后不能立即返回,而将其临时羁押。此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被押解回案发地后再正式履行相应的羁押手续,从而“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诉讼期间以此开始起算。笔者认为,这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犯罪嫌疑人从异地押解回管辖地途中的时间是否计入被羁押的期限?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对此不予计入,其所持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办案人员一般认为异地押解主要出于执行法律的需要,排除外界客观因素的干扰,保证其他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对羁押通常理解为在固定的羁押场所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押解在途是处于流动性状态,不具有空间禁锢的特征,因而主张不把押解在途的时间算在羁押期限中。笔者认为,从押解本质上来讲,此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受到公权力限制的,其自由也是被限制在相应的空间范围内,异地押解的过程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应当将押解路途时间计算在内,折抵刑期。否则,一旦查明系错误羁押的,此期间不能被认定为错误羁押期间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最终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侵害,这不仅与法律精神相悖,而且容易导致对司法机关负面评价的产生和国家赔偿纠纷。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一是异地临时羁押时间明确规定为7日以内;二是规定异地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符合刑事拘留和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办理羁押相关手续,押解回管辖地后不得再重新办理,移送审查批捕和侦查期限在确有必要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毕静姚晓滨作者单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