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属刑事范畴,但在执行工作中遇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形时,要考虑拒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执行法官应对拒执罪有一定的了解,笔者在这里谈一下个人对拒执罪的认识。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见于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将拒执罪的概念概括如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能够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对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右理论界尚有一定的争议。由于刑法及相关解释对边一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虽应对这学术争鸣有一定的了解,但却不能用学术研究作为执法的标准。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人。这主要包括败拆的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义务的人。

2、共同犯罪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其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该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至(六)项所列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把握共同犯罪所应具备的首要条件之一,共同犯意。如果行为人与被执行人元共同犯意,或根本就是单独实施了上述行为,则不能按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这里还应注意到虽未亲自实施上述行为,但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拒执罪。这里的法律依据是《刑法》总则第29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3、被执行人单位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解释》第4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二)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有下面三种说法:

1、执行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2、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

3、裁判的权威

在这里,我们用反证法就不难看出上面所述2、3并非本罪的客体。法院判决作出后,如胜诉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放弃不予申请执行,即不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是不能构成拒执罪的,也谈不上侵害权利义务关系或裁定的权威。故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执行机关的正常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的唯一机关,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或案外人即使有不同异议,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定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妨害法院判决正常执行甚至使法院裁判根本不能执行的结果,但在主观上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表现为多方面,或对裁判有抵触情绪,或为逃避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动机在这里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能力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裁判中所作出、要求行为人履行的义务,根据现有的条件,行为人能够履行的义务,根据现有的条件,行为人能够履行。这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理论上的衡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拒执罪这一犯罪特点决定,通常都为移送案件。故此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履行特定的能力后方可移送。不能将不执行的案件一概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将不执行区分为客观不能、主观拒绝两类,只有后者才能移送。如果行为人无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不应构成犯罪。“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本罪并不问这种手段是作为形式还是不作为形式、是公开形式还是隐蔽的形式。并且新刑法规定,拒执罪并不以暴力,威胁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例如解释中规定的“冲击执行现场”就是作为的、公开的、暴力的形式。应履行特定行为而拒不履行的,就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的。

(三)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解释》中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蔽、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指定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执行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二)划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属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而拒执罪是妨害司法罪。其次,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概念远比执行工作人员概念大得的多),而拒执罪指向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第三,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为必要条件,而拒执罪则无引要求。

在实践中,当事人用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找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这在法学上称法规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通常的作法宜作为拒执罪处理。

(三)划清拒执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区别

在这里如果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拒执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这仍属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只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故仍应定为只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

(四)拒执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暴力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轻伤的,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将执行人员打成重伤或者导致人员死亡的,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则应从并罪处罚。

四、拒执罪的对象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拒执罪的对象,即拒不执行什么样的法律文书构成拒执罪。

(一)从理论是看拒执罪对象的外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第256条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将执行依据概括为:判决、裁定,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拒绝履行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拒执罪?

上述六类法律文书,拒执罪对象包括哪些,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认为只包括判决、裁定的,有认为还包括调解书的,但对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都不约而同,有意无意地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笔者在这里谈一下个人看法。

上述法律文书,在法律上都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这里我们应该从执行法律关系上探讨一下拒执罪对象应包括哪些。

执行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从法律关系要概念的内涵我们不妨给执行法律关系下这样一个概念:所谓执行法律关系,是指执行机关和执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强制执行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以执行机关为主导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人民法院是国家惟一的执行机关。它通过一系列执行活动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在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但由于刑法的规定,面对执行措施受挫,执行权陷入一种背景歧视的尴尬。如果执行权的背景是法院裁判,拒执就是犯罪;如果执行权背景是其他法律文书,抗拒执行就可以逍遥于刑法之外。这就造成了执行权的多面性。必然使执行权的权威大打折扣。面对这样一种难堪的局面,我们只能说,要么不要赋予其他法律文书强制力,要么强制执行权不再是国家权力(由公权到私权是法制上的退化),要么就给执行权一张严肃的面孔,不再因“出身”不同而受到法律上的“各族歧视”。

(二)司法实践中拒执罪对象的外延

如前所述,学术上的探索是不能作为我们执行工作准则的。那么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条件下,哪些法律文书可以成为拒执罪的对象呢?

1、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拒执罪的对象不包括支付令、促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这在司法实践中有比较统一的认识,笔者在此不再赘言。

2、调解书

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书,能否成为拒执罪的对象,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调解书抗拒执行可以构成拒执罪:“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鉴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支持者据此认为,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这也恰恰是造成拒执罪对象包括调解书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源)。

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不应成为拒执罪的对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判决和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第一,在诉讼阶段,它的效力是确认权利、义务。

第二,在执行阶段,它是申请执行的依据。

但是判决、调解书并不具有确认拒执行为法律责任的效力。拒执判决、裁定并不必然构成拒执罪。拒执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由强制执行法规及刑法调整的,即“应为什么行为”,是由裁决、调解书确认的,“不为其应行为”;还是由强制执行法及刑法调整的。

其次,拒执罪属于刑事范畴,对拒执罪界定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能用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民事法律上的效力衡量刑事犯罪的成方与否。应该说,从立法精神上讲,拒执调解书应与拒执判决、裁定负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因为刑、民立法上衔接缺陷而造成这一法律上的盲区,还是基于对调解书、裁判文书同样的法官情结而追究拒执调解书的刑事责任,均有悖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走上“类推”的老路。当然,对执行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中法院所下裁定拒不执行的,是可以构成拒执罪的。

许绍林孙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