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告发 疑犯如实供述 也应认定自首

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对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促进作用,它强调法律的感化功能,是体现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从法条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国的自首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比如对于被通缉的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也可以视为自首。但是我们却可以发现在司法解释列举的这些情形中,犯罪分子本人去投案是我国对自首制度规定的形式上的必备要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亲属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

中国历来是一个人伦社会,人们对家的观念、亲情的观念都看得很重,亲属间天然的血缘关系及亲缘情感促使犯罪分子的亲属不忍心由于自己的绝情告发而使犯罪分子落入法网,这也是人之常情。同时,基于我国历来的传统观念,亲属间一般都有着不同程度上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害关系,对亲属的庇护或多或少也是对自己名誉或者利益的保护。但是仔细研究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便可以发现,在犯罪人自首的问题上,其亲属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向其寻求庇护的亲属来说,他要么基于亲情顺应自己的本意包庇犯罪分子、帮助其逃匿,要么大义灭亲告发犯罪分子。除此之外,他没有别的选择。对于前者来说,虽然符合其亲属圈内的道德规范,保了犯罪分子,但是却自身难保(涉嫌包庇、窝藏罪);对于后者来说,虽然享有了大义灭亲的美名,却会被认为是六亲不认、绝情绝义,饱受讥讽(因为这种告发行为不是自首,也没有任何奖励,纯粹是一种义务),从而使其进退两难。事实上,如今的法律规定把亲属的告发实际上是当成一种义务来规定,笔者觉得这样是不合理的,有违人性本身。

我国古代法律一般都有将有容隐权的亲属的告发行为视为犯罪人(“十恶”等特别严重犯罪除外)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笔者认为,为了解决犯罪分子亲属进退两难的尴尬处境,我们可以借鉴古代的做法,将自首的范围进一步放宽,规定对于一般犯罪亲属(加以一定范围的限定性规定)告发的,犯罪分子事后不逃跑,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尽管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去投案,也可以视作自首。这一规定也并未违反自首制度的本质,即自动接受司法机关追诉(悔罪与自动投案都并非是自首的本质)。这样既有利于维持国家法治秩序、节约司法成本,又充分照顾到了亲情。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