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从传统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直接故意犯罪,金融诈骗罪兼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双重性质。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将金融诈骗罪分解为8个罪名,但仅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明确规定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其余6个罪名的成立是否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构成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犯罪的主要依据。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正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当然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无需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一样,刑法也不需要特别规定上述金融诈骗犯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了刑法明确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金融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金融法律关系,这与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其他财产法律关系不同,信用是其核心。刑事法律不能仅从侵权法角度保障交易结果的正当性,而应当更注重从法律行为的角度保障交易过程的公平性。既然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成立这类犯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此类犯罪时自然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予以专节规定,给人以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之印象,但绝不能由此否认金融诈骗犯罪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刑法未对相关金融诈骗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有人提出,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犯罪行为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而其他6种金融诈骗罪则不存在上述情况。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唐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