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对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也应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7月颁布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项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不能直接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但在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不作出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那么,对此能否进行立案监督?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但是可以对公安机关违背法律规定,有意不作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期限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期限。如《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2005年12月31日发)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当属违法,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直接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这可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出现障碍,不利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应当加以完善和修改。对公安机关有意不作出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应当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的途径或办法。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