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2岁儿童发生不正当的行为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20岁,2010年中专毕业后待业在家。2011年6月,在朋友的生日聚会上与被害人相识。被告人称曾告诉其年龄为12岁。此后的四个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经常以“老公”“老婆”互称在网上聊天,还使用“喜欢”等较为亲昵的词语。二人互通过数次电话,也见过四五次面,双方有过简单的搂抱行为。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在QQ聊天时约被害人第二天见面。次日中午,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某住宅小区单元楼地下室墙角处,对其实施亲吻、抚摸及其他淫秽行为。经调查,被害人案发时为12周岁。

意见分歧:对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亲吻、抚摸等淫秽行为,存在三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与傅某具有恋爱关系,上述行为系恋爱中的正当举动,不构成犯罪,更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与傅某虽系恋爱关系,但因其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而对傅某实施了淫秽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与傅某是否具有恋爱关系难以界定,但无论二人是否具有恋爱关系,也不论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只要其对被害人(查证为14周岁以下)实施了淫秽行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就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件评析:在此起犯罪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该条的第一、三款的对比可明确看出,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本条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立法的目的就是考虑到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认识能力不足,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故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该罪为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犯罪。

主张第一种意见的人存在对法律条文的认识错误,错误地认为恋爱当中一些亲昵行为,是正常的反应和表现,与犯罪无关。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分清恋爱对象是否为儿童。当然,就当今社会发展来看,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也不是不具备恋爱的能力,故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认为存在恋爱行为,则可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理。

主张第二种意见的人思维囿于对本案的分析,不具有普遍代表性。该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且交往较为频繁,自然知道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而大多数此类犯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有的甚至是临时起意,要想强调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的年龄是不可能的,如果非要以“明知”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则被告人就会以不“明知”作为逃避被打击的理由。这样明显是有悖立法原意的。故“明知”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

综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系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对儿童实施了淫秽行为就构成该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