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飞王海来源:检察日报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赃物犯罪亦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问题是“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不明确,缺乏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刑法理论对此研究较少,司法人员认识分歧,相同或相似行为的定罪及量刑差别较大,导致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难以发挥区分罪与非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功能,故有必要对“情节严重”作出正确的解释。下列问题值得研究:
—是能否将赃物犯罪的累犯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量刑上的从重处罚与量刑上的加重处罚含义不同,前者是在既定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偏重处罚,后者是在既定的法定刑上升一格处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从重处罚,赃物犯罪的累犯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主张将赃物犯罪的累犯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违反了刑法总则的规定。
二是如何厘清本罪情节加重犯与洗钱罪的关系?从洗钱罪的法定刑可看出,洗钱罪属于重罪;鉴于洗钱罪是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一种特别规定而分离出来的,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加重犯的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法定刑与危害性大体相当。据此,可考虑将抢劫、绑架以及具备加重处罚情节的敲诈勒索等严重犯罪作为本罪情节加重犯的上游犯罪,对明知是这些严重犯罪的所得,协助进行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行为,确定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
三是能否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对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可以,但也有例外。如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收购,价值达百万元之巨,完全可以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场合,其法定刑一般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正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助长、诱发财产犯罪,所以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在这方面,日本刑法值得借鉴。日本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搬运、保管或有偿受让盗窃赃物或其他相当于财产犯罪的行为所领得之物的,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赃物犯罪的处罚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还要重,是因为考虑到赃物犯罪是营利犯,赃物犯罪人实施保管、销赃等事后帮助行为,在制度上助长、诱发财产犯罪,具有本犯助长性特性和利益参与性特性,因而更有必要从类型上加以预防。作为例外的是,买赃自用,具备数额巨大等“情节严重”情形时,构成赃物犯罪的基本犯,而不是赃物犯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刑法理论一致认为,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不以收购赃物罪论处。
四是能否将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认定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或者认定为连续犯“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绝对化之嫌,事实上“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是认定为连续犯择一罪从重处罚还是认定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须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一般盗窃等轻罪,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的,即使收购赃物次数众多,也不宜将其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但是如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抢劫等重罪,明知是抢劫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且收购赃物次数众多的,则宜将其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理由是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属于同种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数罪并罚(如多次贪污的,累计贪污数额,以一个贪污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也有例外,如果以一个罪定罪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也可考虑数罪并罚或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如刑法对多次抢劫、聚众斗殴、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强迫他人卖淫的,均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因此,对多次掩饰、隐瞒严重犯罪所得的,累计犯罪数额,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应将其作为评价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
五是对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明知是来源于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与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来源于正常人的财物相比,从被侵害的法益客观性角度审视,两者无质的不同和量的差异,只是前者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因此从刑法的任务和目的角度出发,将此情形规定为从重处罚即可,没有必要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总之,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须全面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时间、空间、对象、方式、次数、人数、数额、行为人的身份、动机、目的、侵犯法益大小等。
综上所述,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可界定为赃物犯罪的“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重罪追诉的;(2)明知是严重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次数众多的;(3)明知犯罪所得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而掩饰、隐瞒,造成严重后果的;(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买赃自用的除外);(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