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保障轻伤案被害人诉权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在公诉环节是否具有诉讼选择权,即是否允许被害人同犯罪嫌疑人自行和解或请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有学者认为,轻伤害案件进入起诉环节,表明国家检察权已经启动,这时再允许当事人随意处置,有失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被害人应当享有此项权利,这是被害人享有诉讼选择权的充分体现,是对个人私权的一种尊重。被害人只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不仅不会有失法律严肃性,反而是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公正性和灵活性的最佳体现。并且,这会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及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

如果允许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在公诉环节中和解而撤案,那么,被害人事后反悔又向法院直接起诉,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所调查的证据能否作为自诉案件证据直接使用?笔者认为应该可以。一是由于被害人调查能力有限和犯罪嫌疑人的阻挠,被害人在自诉中往往取证困难。如果将公诉环节调查的证据直接在自诉中使用,将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二是在公诉环节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全面、充分,有很强的证明力,若在自诉中使用,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三是节约司法资源。侦查机关在公诉环节进行调查活动,已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若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自诉环节证据使用,而重新进行调查活动,这样一方面造成重复劳动,延长诉讼时间;另一方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反而提高了诉讼成本,与司法精神相违背。

轻伤害案件多因邻里纠纷、打架斗殴等一时冲动所致,因此调解、和解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同时一方反悔导致反复提起自诉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人建议对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次数予以限定,以防止启动诉讼程序的随意性。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妥,在某种程度上剥夺、限制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当前可行、有效的办法是,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要进一步完善手续,责成和解双方出具保证书、规定违约责任,并提供保证人,必要时可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赋予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对违反协议的,除强制其执行外,还可给予一定的惩戒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

翟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