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开运,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道珍,女,192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什邡县,文盲,无业,住四川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春,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在校学生,住广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晨,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温江县,在校学生,住四川省。
被告人刘谋钦,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人周国华,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人阳秋勇,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人刘青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人阳志刚,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0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与尹剑龙、廖纪友、阳锡庚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后,携带封口胶、铁水管等作案工具,乘坐一部金杯面包车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碧海湾附近路段,以故意撞车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乘被害人卿三华下车察看之机,将被害人挟持至金杯面包车上,抢走被害人的本田小汽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阳志刚、同案人阳锡庚驾驶被害人的车辆进行销赃。其余被告人及同案人尹剑龙等人采用绳子、封口胶捆绑手脚及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及银行卡一张,因被害人所讲银行卡密码不正确,被告人周国华与同案人尹剑龙等人再次以拳脚踢打、持铁水管和羊角锤击打以及用被害人的衣服扼嘴等方法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导致被害人卿三华死亡。随后,同案人尹剑龙等人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共同商议将被害人的尸体进行掩埋。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卿三华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2006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锋与阳锡庚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后,携带封口胶、铁丝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刘青锋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君挟持至面包车上,采取用铁丝捆绑、封口胶封口和眼等手段,抢得被害人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00元,后将被害人陈某君丢弃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金盘岭的路边,驾车逃离。
(三)200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锋与阳锡庚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后,携带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刘青锋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南国花园附近路段,将被害人龚某群挟持至面包车上,采取封口胶捆绑、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龚某群的阿尔卡特移动电话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现金120元,逼迫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并将被害人挟持至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沐陂西路旁的山边看守,直至从柜员机提取现金4100元后,将被害人龚某群丢弃在沐陂西路旁的草地上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群的损伤系轻微伤。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等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多次参与抢劫,被告人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谋钦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饶开运、李道珍、卿晨、卿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谋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阳秋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刘青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阳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周国华、刘谋钦、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开运、卿春、李道珍、卿晨丧葬费11552.5元和死亡赔偿金295398.8元,赔偿附民原告人卿春扶养费19683.12元,赔偿附民原告人李道珍扶养费14762.34元,赔偿附民原告人饶开运、卿春、李道珍交通费6520元,以上款项共计347916.76元。七、扣押的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部、双环小型客车一部以及各被告人使用的移动电话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铁警棍、匕首等物品予以销毁。
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该案被告人大多是累犯或刑满释放分子,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主犯应当判处死刑;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周国华的量刑不当,对被告人刘谋钦等四人量刑畸轻;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谋钦坦白同种罪行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四名附民原告人对附民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要求赔偿误工费以及被抢劫车辆的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予以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中进一步分析了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为原审对被告人周国华、刘谋钦的量刑适当,对被告人阳秋勇、刘青峰、阳志的量刑并无不当。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二方面,一是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慎用死刑政策,二是如何正确面对媒体的宣传报导,避免和减少媒体干扰司法的现象。
一、慎用死刑政策。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和收回刑事案件死刑核准权以来,广州市的死刑案件数量逐年降低。法官在运用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判决,特别是适用死刑上,更加慎重。从本案来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卿三华的死因是钝性暴力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说明其死亡并非某一人造成的某一处致命伤所致。从抓获的五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害人死亡是由五名被告人和四名同案人共同造成,而在逃的四名同案人中的”尹剑龙”不仅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策划作用,并在殴打致被害人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周国华是致被害人死亡的最主要责任人,且该案主犯”尹剑龙”在逃,部分事实尚无法查清。合议庭报审委会讨论后,本着对事实负责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态度,对参与逼问拷打被害人卿三华的被告人周国华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判决是稳妥恰当的。
二、正确对待传媒。该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宣判后,各大媒体广泛报道了该案的判决情况,因被害人卿三华是知名的医学教授,因此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在网络上更有许多网民提出”杀人应当偿命”、”法院判案不公正”、”少杀、慎杀不等于不杀”等质疑,一时间,社会民众对法院的判决议论纷纷,使本案成为贯彻”慎用死刑”政策以来,第一例引发全社会关注和讨论”杀人该不该偿命”的经典案例。
“少杀慎杀”、”慎用死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司法文明、司法进步的表现。但是,”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在中国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加之当前社会治安环境不能令公众十分满意,人民群众对国家的刑事政策还不完全理解,因而我国的法治建设还需要不断的进步和逐步的完善。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要理性对待社会评价,客观分析案件情况,尽量避免和减少媒体干扰司法的情况。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的同时,应加强相互配合和相互沟通,共同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在本案审理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外界干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充分肯定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同时也给媒体和公众对法院判决提出的质疑予以了明确的回复,有效维护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也籍此案宣传和明确了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作者:市中院刑二庭钟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