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说明应注意转化为相关法定证据种类

王友艳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就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某一问题出具书面说明进行阐释的情况。公诉人在庭审期间也常将情况说明列为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直接向法庭出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共七种证据形式。进入刑事诉讼进程并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以上述七种法定形式之一出现才具有合法性。虽然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情况说明欲证明的内容极其复杂,涉及多个方面,如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寻找作案工具未果、自首立功等等无法将其归入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或者其他的证据形式。情况说明充其量仅仅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证据材料。

并且,实践中情况说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导致了侦查人员对其过度依赖。在侦查中一些因为主客观原因不易或者不愿收集固定的证据,侦查人员倾向于使用内容简单的情况说明予以替代。如“无法提取”、“均未找到”等等。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退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对于公诉部门列出的补充侦查提纲所列明的补查内容常常以语焉不详的情况说明予以应付。这容易导致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意识的减弱,不利于规范侦查人员依法取证。

笔者认为,鉴于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因此应避免“情况说明”的直接使用,应按照内容分别归入法定证据种类。

对于涉及勘验检查内容的情况说明,应以勘验、检查笔录形式出现。有关现场、物品、人身的勘验、检查、搜查,即使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也不能简单以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应该按照法定要求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详细记录过程;因客观原因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也要由专门性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得出专业的鉴定报告,记录鉴定过程,说明无法鉴定的原因;对于无法辨认或者指认的情况说明,应分别转化为不同的言辞证据。依辨认、指认主体的不同,分别转化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在言辞证据中记录不能辨认或者指认的过程;对于案件管辖、主体身份、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应转化为书证,由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加盖侦查机关公章。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