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回重审主要适用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两种情形,具体到不同的诉讼法,发回重审在适用上还有一些细微的区别。例如,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发回重审,而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而行政诉讼法对以上两种情形则规定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刑事诉讼法详细列举了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发回重审,具体什么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明确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只能发回一次,但在行政诉讼中尚未有对发回重审次数予以限制的规定。
实践当中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还存在以下五个问题: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处刑罚畸轻,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为规避该原则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是基于种种考虑,将本应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并同时以内部函件的形式告知发回意图,令一审法院据此改判;三是多次发回重审,案件久发不决、久审不决,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正义难以及时实现;四是不符合法定情形而发回重审,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直接改判的案件仍然以“判决不正确”等非法定事由或勉强套用法定事由发回重审;五是错误使用裁量权,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不可能影响到公正审理的程序瑕疵案件发回重审。
对于前述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重审判决结果的关注,综合考虑到二者情况隐蔽性较强、违法证据难以掌握的特点,宜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建议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避免采用此类规避法律规范的案件处理方式;对于第三个问题,如果是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二次以上,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视为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纠正违法;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引发的久发不决、久审不决,考虑到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发回重审裁定形式上并不违法,可以通过较为柔和的检察建议的方式,加强说理,建议审判机关控制发回重审次数,节约司法资源和减缓当事人讼累,增强司法与法律的公信力;对于第四个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可以径行采取通知纠正违法的方式监督;第五个问题,表面上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实际上则是错用或滥用裁量权,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在今后的裁判活动中,对特定程序瑕疵不予发回重审。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在对人民法院适用发回重审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的基础上进行类案监督、综合监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一对发回重审适用的认识,促使人民法院在合法高效的前提下规范适用发回重审。
(作者单位: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苏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