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罪对象论析2005-8-5【大中小】财产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关于何种财物方可成为财产罪之对象,中外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历来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仅就以下三题略作研析:
一、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理论中对此一问题主要存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有体性说。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专指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瓦斯、蒸汽等属于有体物;而光、热等则属于无形物。将光、热等无形物解释为财物,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此相关的问题是,窃电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对此,法国和日本司法实务中过去曾对财物作扩大解释,认为财物包括电,故而窃电行为当然构成盗窃罪。但与此同期的德国司法实践中,则出现过因为电力是无形的东西而法院拒绝对窃电者审判的事例。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并出于更有利于保障财产法益的考虑,许多国家刑法典对物的规定或解释逐渐宽泛化。但是,电以外的其他一些能源,究竟是否属于财物呢?有的国家刑法典对此是有明文规定的。比如:瑞士1996年刑法典第142条所规定的非法盗用能源罪,其对象就既包括电力,也包括电力以外的其他能源。但许多国家刑法典中则欠缺这样的规定。因而,根据有体说,电力以外的能源就不能视为财产罪之所谓财物。否则,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德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实际上就持此一观点。
二是管理可能性说。此说注重物之效用,认为凡能为人所管理支配之物,即为财物。管理可能性说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与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前者认为,财物并不限于有体物,只要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即可属之。基此,电以外的其他能源,比如水力、人工冷气等,因具有物理管理的可能性,所以都是财物。此一学说在许多国家已成为通说。后者主张,凡是具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的东西,都是财物。比如:牛马的牵引力、债权、情报等,都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故而都属于财物。
我国学者大多数则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不仅应包括有体物,也应包括无体物。电力、煤气、天然气以及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如国库券、股票、储蓄存折、支票、汇款单、提货单、车船票、信用卡等也属于财物的范围。它们或可以兑换现金,或可以提取财物,对其侵犯同样会影响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中国1997年刑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持此一观点。
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无形的能源不仅逐步增加,而且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愈益重要的角色。因此,这些新能源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而且,电力与电以外的其他无形能源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们之间并没有质的区别,因而没有理由只保护电而不保护其他的无形能源。从此一角度讲,传统的有体说确实有其缺陷。但有体说对财物的范围予以明确地界定,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认定,有益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有体说也有其可取之处。反观管理可能性说,由于并未能明确界定财物的范围,故而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特别是其中的事务管理性说已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因为没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物,往往是不可能受到实际侵害的。因此,我们主张取两者之长,而避彼此之短,即在有体说的基础上,对于需要由刑法特别保护的无形物,由法律作出明确的列举,从而将其纳入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之范畴。
二、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价值之物
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只能是有价值之物?是否限于有经济价值?如何判断物品有无价值或经济价值?这些也都是刑法理论中颇有争论的问题。
关于财产罪之物是否必须具有价值,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论是否有价值都应该视为财物。另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财物必需具有价值,无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后一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关于财产罪之物进而是否必需具有经济价值,又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财产标的说,主张“物”只须得为财产权之标的,即为有体物者,当可为财产上犯罪之“物”,不以具有经济上之价值为必要。二是经济价值说,认为“物”必需具有经济价值,可为交易之标的,方能成为财产上犯罪之财物。
我们认为,财产罪的对象首先应该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物。有些物质有价值但无使用价值如抛弃物,有些物质有使用价值但无价值如阳光、空气等,它们都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中国刑法把财产罪的对象一般表述为公私财物,“公私”一词实质上已说明财产的有主性。因此,如果是无主物,或者是已被原所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的财物,则无论事实上是否还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都已不属于财产罪的对象。当然一旦这些物品被人拥有而形成新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则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进而言之,我们认为,财产罪的对象还必需具有经济价值。有些物品如果不具有经济价值,即使在其他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也不宜纳入财产罪之对象范畴。因为财产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下,这些物品所要体现的却并非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事实上,不作为财产罪之所谓财物,并不意味着就会放纵犯罪。如果确有刑法保护的必要,完全可以刑法中其他罪名予以规制。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是采取主观的标准,还是采取客观的标准呢?我们认为,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该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因为经济价值应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应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需要强调的是,经济价值不等于价格,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某些禁止流通物,如珍贵文物等,不能因为它们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没有价格,就否定其经济价值。
此外,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其价值是否须达到相当的程度?易言之,价值低廉之物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对此,有些国家刑法典是作出明确规定的。比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48条a之规定,盗窃、侵占价值菲薄之物的,属于亲告罪,告诉乃论。中国刑事立法在此问题上亦持肯定态度,其刑法典关于财产罪的条文基本都明确规定,被侵害财物的价值数额,只有达到较大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
三、财物是否包括违禁品
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刑法理论中也有不同的看法。在日本,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不存在的东西不能说是财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也有学者认为,违禁品也是财物,应该给予刑法保护。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对此问题也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枪支弹药、鸦片烟毒、淫书淫画等违禁品,均不属非所有物,因此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禁品因为法律禁止流通,不能成为商品,不具有财物的特征,故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在刑法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枪支弹药显然不再属于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
我们认为,违禁品本身也是财物,只不过有其特殊性。虽然国家明令禁止持有或流通违禁品,但“地下流通”却客观存在,很难禁绝。换言之,法律禁止流通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不流通。就此而言,违禁品也是一种商品,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黑色”商品。而且,违禁品虽为法律禁止持有和所有,但并不等于非所有物,仍有合法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归国家所有。可见,侵害违禁品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此,违禁品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当然,是不是对侵害违禁品的行为就一概以财产罪定罪处罚呢?对此,我们则持否定态度。我们认为,违禁品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对于某些特定的违禁品,因刑法典已作出专门规定,就不能再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比如对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应按刑法典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再以盗窃罪论处。所以,我们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事实上,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阴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