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内容,也是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环节,因而成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点。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造成司法实务过程中监督弱化的现象。有的地方仅仅侧重于事后监督,而忽视了事前、事中监督,影响了监督的实效。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刑罚执行到哪里,监督就应跟到哪里,不应该出现监督的“真空”或“盲区”。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应该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同步监督。要实现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应明确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完善六项重点制度。
■明确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三种方式
1.事前监督。主要指检察院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狱或看守所事先了解、掌握与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有关的罪犯劳动改造、记分考核、悔改表现、身体健康等情况。事前监督可以通过对监狱落实狱务公开情况的检察、受理控告举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服刑人员约见检察官活动、与罪犯谈话等方式进行。
2.事中监督。主要是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研究、提请、呈报进行全面监督,审查提请的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监狱管理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进行监督。二是监督罪犯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是否立即被假释、交付监外执行。在对罪犯作出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当监督执行机关立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三是罪犯在假释期间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监督执行机关立即收监执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应监督执行机关立即收监执行。
■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六个重点制度
1.重点案件审查制度。重点案件应该包括对有争议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减刑案件、对被提请减刑的服刑人员有控告或举报的、罪犯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监狱未提请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职务犯罪等重点罪犯的减刑案件。在重点案件审查中,要不断向前延伸检察内容,通过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原始记录,审查减刑、假释档案材料,核实罪犯改造表现及行政奖励情况,调查是否有不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2.建立罪犯与检察官相互约谈制度和检察官接待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可以随时约见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可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情况,进行有关咨询、申诉、控告。派驻检察官要定期接待罪犯及其亲属,受理其控告、举报、申诉。
3.建立罪犯监外执行考察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不定期对假释、保外就医的监外罪犯进行考察。考察假释罪犯是否遵守相关规定,如果不遵守相关规定,建议执行机关收监执行;考察保外就医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是否好转,如果保外就医的疾病已治愈则建议执行机关收监执行;监督公安机关健全考察档案,详细记录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
4.事先审查制度。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先将有关材料送交派驻检察部门审查,经过审查之后认为有关材料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执行机关不予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检察机关经过复议坚持原意见的,执行机关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5.列席执行机关的有关会议制度。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可以列席执行机关研究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会议,检察人员可以在会上发表有关意见,并可以在会上或会后就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6.调阅案卷材料制度。对于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可以随时介入,并有权要求执行机关提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案卷材料,接受审查,有关部门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聂美焱崔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