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复杂案件审查批捕期限应该适当延长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办案人员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审查逮捕程序是按照书面审理程序设计的,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定的七天的审查逮捕时间没有将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考虑在内。建议将一般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仍然规定为七日,但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到十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该规定,对所有审查逮捕案件,无论简单还是复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时间一律为七日。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规定应予修改,适当延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逮捕时间。

与审查起诉不同,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办案人员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审查逮捕程序是按照书面审理程序设计的,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定的七天的审查逮捕时间没有将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考虑在内。近年来,随着一些典型错案的发现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增加,对审查逮捕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规定应当对所有审查逮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讯,对确实不能提讯的,应当向其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犯罪案件,为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审查逮捕部门的办案人员应当做细致的工作,采取更严谨的审查逮捕程序。但从司法实际看,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目前审查逮捕期限仅有七天(除去双休日仅有五天)、侦查监督部门普遍存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很难有时间做更加细致的工作,公安机关也来不及补查证据材料,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批准逮捕感到证据不足,恐引起国家赔偿,不批准逮捕又担心犯罪嫌疑人逃匿,左右为难。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一般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仍然规定为七日,但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到十四日。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侦查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文件也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另行侦查,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侦查单位补充证据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应有内容。毕竟审查逮捕是非常严肃的司法活动,直接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长达数月的审前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有极大影响,不得不慎而又慎。在一些情况下,逮捕的质量或许比审查逮捕的效率更为重要。而延长审查逮捕时间将有利于保证逮捕质量。从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看,审查逮捕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要改变目前书面审批方式,使逮捕制度司法化,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逮捕程序,赋予其抗辩的诉讼权利和机会,这都需要时间作为保障。延长审查逮捕期限将使审查逮捕部门有更充裕的时间保证提讯犯罪嫌疑人(对于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提讯的工作量可能很大)、询问被害人和重要证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意见(甚至于侦查单位和律师就逮捕的必要性进行辩论)、到现场或相关部门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审查逮捕部门或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研究讨论等等。同时也给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以必要的时间,可以使检察机关避免对一些侦查工作“夹生”的案件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

虽然延长审查逮捕时间,可能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时间,似乎对犯罪嫌疑人不利,但侦查监督部门有了更多的时间审查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或律师意见,指导公安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补充证据,从而有利于保证批准逮捕案件的质量,使无辜的人或没有必要被逮捕的嫌疑人不被逮捕,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

为减小延长审查逮捕期限可能带来的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负面影响,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现行法律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特别是对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等案件犯罪嫌疑人最多三十天拘留期限的规定,缩短提请批准逮捕前的刑事拘留时间来弥补。拘留和审查逮捕期限的一减一增,可以使逮捕前对犯罪嫌疑人总的羁押期限不增加,但有利于审查逮捕部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保证逮捕质量。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