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接触特定人”应有列举禁止规定
赵维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禁止管制犯、缓刑犯在一定的时限里接触被害人、证人、控告人等几类特定人,但没有明确对管制犯、缓刑犯接触上述几类特定人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手段进行列举禁止,笔者认为,对管制犯、缓刑犯接触上述几类特定人的具体方法、手段应有明确的列举禁止。
首先,符合社会公众的正当期待。该《规定》的出台,将会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很多人不仅会从制度层面上理解禁止管制犯、缓刑犯在一定的时限里接触被害人、证人等几类特定人的基本规范,而且会进而思考和预想现实中那些管制犯、缓刑犯很可能会以什么样的方法、手段去接触那几类特定人,监管机关能否对此进行有针对性的防控和制止等,其由此就演进为现实中的民意指向。而任何一项国家法规在制定时都应力图最大化地贴近社会的主流民意,所以,该《规定》的条款概略地规定禁止管制犯、缓刑犯接触被害人、证人、控告人等几类特定人,往往难以满足人们对此的正向期望值,而如果根据一定的社会常识和经验预测在《规定》中对管制犯、缓刑犯接触上述几类特定人的各种方法、手段作出明确的列举禁止,将符合社会公众的正当期待。
其次,能够促使监管机关对管制犯、缓刑犯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督措施。在现实中,管制犯、缓刑犯的自由权利虽然受一定的限制,但其仍会以各种方式接触一些社会人,其如果不受法规上的禁止,很可能会通过多种方式接触被害人、证人、控告人等特定人,如:管制犯或缓刑犯本人不仅会直接面对面、近距离地与特定人进行接触,而且还会通过打电话、发短信以及采取网络QQ、视频的方式与特定人进行联络接触,此外,管制犯或缓刑犯本人还可能指使其近亲属、朋友与特定人进行各种方式的联系,从而达到间接接触的目的。如果《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接触特定人可能使用的方式、方法进行列举禁止,不仅有利于促使管制犯、缓刑犯在实际生活中做到自我约束、自我警示,而且还会促使监督机关根据列举禁止的具体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对管制犯、缓刑犯进行监督管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接触被害人、证人、控告人等几类特定人的主要方法、手段应有明确的列举禁止。其主要是:一是禁止管制犯、缓刑犯在街头、商场、车站、住宅点、胡同、巷口等各种大小活动场所及一些偏僻地点接触特定人;二是禁止管制犯、缓刑犯通过寄信件、打电话、发短信以及采取网络QQ、视频的方式与特定人进行联络接触;三是禁止管制犯、缓刑犯指使其近亲属、朋友以滋扰、威胁、诱骗等手段间接接触特定人。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