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家人之间、恋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一方受另一方语言的激将而自杀的事例。这在理论上称之为教唆自杀。关于教唆自杀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一直是刑法理论中的争议问题。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日本刑法典除在第199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普通杀人罪之外,还在第202条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徒刑的教唆自杀犯罪;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新修订的“刑法典”除在第271条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普通杀人罪以外,还在第275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徒刑的包括教唆自杀在内的加工自杀罪;德国刑法典没有教唆自杀构成犯罪的规定,因此,德国理论和判例无可争议地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典也仅规定了普通杀人罪,而没有就教唆自杀行为作出规定,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可是,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欠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正犯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共犯理论中的限制从属性原理,不应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故教唆自杀的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由此,将教唆自杀行为入罪的唯一路径就是直接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国内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杀人”行为,并不包含偶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便某种行为事实上引起了他人的死亡结果,但如果这种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地引起他人死亡的危险,就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不能说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在教唆自杀的情形,由于介入了具有意思自由决定能力的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故难以将教唆自杀行为与通常的杀人行为进行等价性评价,即,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类型性危险,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
一言以蔽之,能将教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仅限于行为本身能被评价为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难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理论上通常认为,在被教唆人系幼儿或者高度的精神病患者时,因为被害人不具有意思决定能力,不能理解自杀行为的社会意义,而可以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能直接将教唆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除此之外,被害人因受强制、胁迫而不得已选择自杀行为时,虽然能够理解自杀行为的意义,但由于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故教唆自杀的行为能被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
规定教唆自杀构成犯罪的国家和地区,之所以法定刑远低于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是因为介入了具有意思决定自由的被害人的不构成犯罪的自杀行为;在没有规定教唆自杀的国家,理论和判例无可争议地认为教唆自杀不构成犯罪,是因为教唆自杀行为本身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类型性危险,难以将其与通常的杀人行为做等价性评价,难以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性。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教唆自杀行为构成犯罪。由于缺少杀人的正犯,根据限制从属性原理,应当否定教唆自杀行为构成犯罪;即便肯定某些情况下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应限于被害人因为年幼或存在高度的精神障碍而不能理解自杀行为的社会意义,以及被害人因受到强制、胁迫而丧失了意思决定自由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周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