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如何使监督撤案工作产生实效,笔者认为,应做到“一提高一拓宽两衔接”。
1.提高侦查监督人员正确适用法律能力。公安机关错误立案原因除了规定所说的插手经济纠纷、谋取非法利益而违法立案外,侦查人员对刑法中的罪名在罪与非罪的理解和掌握上不够准确;执法观念陈旧,应当用民法、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习惯用刑事或行政手段解决等也导致公安机关错误立案。这些要通过执法人员自身法律业务素质的提高才能解决。因此检察人员要不断强化自身业务素质,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及时掌握法律法规的变化,严格把握立案的法定条件,确保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保证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
2.以监督强制措施适用为基点拓宽侦查监督范围。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而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游离侦查监督的视野之外,难以监督。笔者认为,可以建立非羁押强制措施备案审查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对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以实现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未报捕案件的监督,同时通过审查逮捕工作实现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对发现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
3.不批准逮捕和监督撤案相衔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等法定情形的都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是单纯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是否撤案少有过问。应该把审查逮捕工作和监督撤案衔接起来,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要求公安机关于规定期限内撤销案件,并将最终处理结果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则要做好跟踪监督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撤案。
4.立案监督和控告申诉相衔接。对于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会对违法立案的行为提出控告申诉,因此可以尝试和信访、纪检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这些部门挑选案件线索专报员,约定通讯联络方式,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立案监督线索的收集处理,对发现的有价值的违法立案的线索,及时向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汇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