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限应该从罪犯报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笔者认为,《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应修改为从缓刑罪犯到当地派出所报到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如下:

一是客观上存在不可能监管期。目前在实践中,缓刑罪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本地的一般需要半月,而在外地的多数则需要一个月甚至半年以上,才能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同时,缓刑执行通知书通常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转送到当地派出所。这两种情况都是现实存在的不可能监管期。而如果接到法律文书或者罪犯报到时,才开始对缓刑罪犯进行考察,到判决确定的结束期就宣布考验期限届满,那么对缓刑罪犯的考验期限实际上就少了相应的这段时间。

二是由于主观原因而出现监管考察空白期。除了客观上存在的未监管期,有的缓刑罪犯不知道到当地派出所报到或者故意拖延时间到当地派出所报到。缓刑考验期限有别于羁押罪犯的执行刑期,罪犯在回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前的这段时间,实际上都处于无监管状态,是监管考察的空白期。在缓刑罪犯到当地派出所报到之前,没有任何机关和人员对其进行考察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只是规定缓刑罪犯无假外出期间应扣除考验执行期限,而对缓刑罪犯长时间不回当地派出所报到接受监管的,没有规定对其扣除考察期和应当收监。

三是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如果派出所以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考验时间为准执行缓刑罪犯的考验期限,那么该罪犯的考验期就少了几个月或者几年,这不但不利于对缓刑罪犯本人的监管改造,对那些自觉、及时到当地派出所报到接受监管改造的其他缓刑罪犯,也显然有不利的影响。

四是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在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前,该罪犯恰巧有严重不遵守监管规定或者违法犯罪情况,应当收监执行或者数罪并罚的,则不能被依法惩治,这样既放纵了犯罪,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有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毛劲先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