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受到重视并在我国司法机关中进行着有益的尝试,但由于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因而出现了一些争议。
对于刑事和解的实施程序,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以主持人的身份进行调解,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通知被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组织主持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参与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同时又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及结果进行审查监督,但不宜直接介入刑事和解程序或者说不宜对刑事和解程序介入太深。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书面告知双方有要求刑事和解的权利,如果双方均同意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为双方提供见面调解的机会,由检察机关在场,让双方自行调解,也可以通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组织等第三方主持调解,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在调解过程中,经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加害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被害人因此表示宽恕、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加害人的悔过道歉、对被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被害人的原谅等主要内容。主持人员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在场监督的检察机关承办人签名。检察机关也可以告知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进行和解后,让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刑事和解协议作出后,一般不会出现反悔情形,但是也不排除出现双方反悔的情形。笔者认为,由于加害人原因致使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如果已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查明的情况,可以按照刑事申诉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属于被害人为取得经济赔偿而假意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因为该不起诉决定与判决书所依据的条件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也不能改变。对于还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情况,则应该重新考虑被害人反悔的条件,根据具体情况慎重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李恒周清水齐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