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责任的行为人,违反应当防止被监督人过失行为及危害后果的义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监督者责任的行为。
监督过失并不是独立于传统刑法过失理论的一种过失,但监督过失在确定过失责任时又有其特殊性。
追究监督过失,要求监督管理人违反了基于监督管理地位而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监督管理者由于管理或监督不力而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负担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一般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具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处于领导、监督、管理地位的人员是否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认真研究监督过失理论,探讨其在渎职行为认定中的适用,依法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规制公权力的正当行使,保证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一、监督过失理论的产生
监督过失理论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由日本学者率先提出的。二战以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矿山爆炸、交通肇事、火灾事故、食品药品变质、建筑物倒塌等事故时有发生,对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危害越来越大。随着人们追究新型过失责任诉求的不断增强,一些学者和法律从业人员开始思考监督过失责任问题。日本森永奶粉事件的出现,监督过失理论被正式提出并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上个世纪50年代,日本森永乳业公司下属一家生产婴儿奶粉的工厂,为提高奶粉的溶解度,从当地一个药材公司购进安宁剂掺入奶粉中,这种情况持续了很长时间并无任何异常,但后来这家药材公司所供的安宁剂中含有一定量的砷化合物,而该婴儿奶粉工厂对此不加检查就加入奶粉中,造成一些婴儿死亡、中毒,工厂厂长被提起公诉,案件经过八年的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被告人购入药剂后未加检查有过失,因而宣判无罪。而二审法院认为:婴儿奶粉工厂采购物品时应有一种可能混入其他物质的不安感,基于这种不安感,就应当有对危险的预见,有对购买纯度较高且有品质保证的物品的注意义务,违反这种注意义务,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应当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因而判定森永公司有监督过失,最后判决被告人有罪。
关于监督过失的内容,有很多种表述。在笔者看来,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责任的行为人,即与实施直接使结果发生的过失行为人相对应,处于监督直接行为人立场的人,违反应当防止被监督人过失行为及危害后果的义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监督者责任的行为。
应该说,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过失犯罪研究中并不活跃。我国刑法理论没有明确提出监督过失的概念,但在司法实务中对处于监督者、领导者地位的人追究过失责任却有很强的呼声。因此我国刑法事实上也肯定了监督过失理论,对一些情节严重的监督过失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主要集中在渎职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章中,如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四百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二、监督过失的特征
总体上说,监督过失并不是独立于传统刑法过失理论的一种过失。监督过失首先具有刑法上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监督过失是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可能引起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发生危害结果;或者监督者轻信被监督者不会有违法行为,从而发生危害结果。但是,监督过失在确定过失责任时又有其特殊性。
一是从主观上看,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内容与一般过失不同。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当是防止结果义务,就是预见由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采取防止措施的义务。在监督过失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但是主观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由于自己在认识上疏忽大意,或者在意识上过于自信、在意志上轻信能够避免,致使被监督者故意或过失犯罪,最终使危害结果得以发生。监督过失责任者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与其特定的职业有关,注意义务产生于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等等。由于这里讨论的渎职行为是一种监督过失,对注意能力的要求应该更全面,不仅包括认识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而且还应有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后采取措施,以防止结果发生的能力,即这里强调的注意能力是认识能力和防止能力的统一。因为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无力防止结果发生,就不能认为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刑法就不应该对行为人的过失进行责难。
二是从行为上看,必须以监督者违反监督管理义务为前提条件。监督义务的违反同时又是监督过失的依据。在法治社会,公职人员正确履行义务反映了全社会的一种积极期待,期待行为人通过履行义务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求公职人员基于其社会角色而作出正向的贡献。实践中,对监督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监督人没有依据自己的职责制定有关监督管理的制度规范,因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监督者虽然制定了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但没有认真落实,疏于监督管理,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是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的联系具有间接性。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的联系具有间接性,就是说在监督者和结果之间介入了第三要素,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公职人员疏于监督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是行为的竞合性导致危害结果的形成,而无论这种行为的竞合是并行竞合还是对向竞合。监督义务的违反是认定监督过失行为因果关系的基础,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由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引起,而是由于监督者对与结果发生有着直接联系的被监督者违法行为的不防止产生的,因此,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的联系只是间接性的,而不是直接性的。
三、监督过失理论在渎职行为认定中的运用
司法实践当中,认定监督过失的渎职行为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如前所述,这里强调的监督者预见性中的防止结果注意义务。实践中判断这种预见性,就是要看监督者所处的监督管理地位以及与其地位相联系的违反义务的行为。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社会发展允许一些必要风险的存在,否则社会就不能进步。但是在特定行业领域,出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考虑,监督者就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是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第三要素的介入使得危害结果实现,那么,监督过失行为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二是监督者懈怠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义务,没有正确地实施监督行为。监督人因其地位不同而有不同职责,履行职责就是履行义务。追究监督过失,要求监督管理人违反了基于监督管理地位而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监督管理者由于管理或监督不力而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负担的刑事责任。监督义务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都应该予以遵守,否则即为义务违反。因此,监督过失多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三是监督者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如前所述,虽然监督者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监督者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的条件关系之一。也就是说,尽管监督者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间介入了第三要素,但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原因力,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监督过失理论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科学发展有积极作用。因此,应当认真研究,在渎职行为认定中加以准确适用。
(作者为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侦查指挥中心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关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