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司法人员的原因未能实际抓获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被告人许某,绰号狗儿,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智某,绰号胖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绰号小胡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绰号小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智某、袁某、江某、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智某、袁某、江某、孙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六被告人故意伤害郑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对郑某的伤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许某指使其他被告人对郑某进行伤害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江某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许某因与任勇有矛盾,纠集被告人智某、袁某、江某、陈某、孙某与殷玉青(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教训任勇。次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智某、袁某、江某、陈某、孙某与殷玉青等人赶至任勇经营的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沸点网吧,被告人智某指使被告人袁某到被告人许某经营的饭店厨房内拿了两把菜刀,在网吧寻找任勇未果后,被告人袁某将菜刀送回原处。后,被告人许某等人在沸点网吧南侧的烧烤店门前遇到网吧的另一经营者郑某,被告人许某与郑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江某、陈某、孙某和殷玉清等人殴打郑某,被告人陈某、智某指使袁某再次携带菜刀。被告人袁某、江某持菜刀和被告人陈某、孙某等人殴打郑某,郑某逃往沸点网吧,被告人袁某、江某持菜刀和被告人陈某、孙某等人追至沸点网吧内继续殴打郑某,致郑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智某、袁某、江某、孙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智某、袁某、江某、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对被害人郑某的伤害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许某指使其他被告人对郑某进行伤害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指使其他被告人对郑某进行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故其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到案后,提供了其他同案犯的暂住地址,但公安机关未能实际抓获,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不具有立功表现,对于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智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智某、孙某对判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主要问题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要求立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智某、陈某,并提供了同案犯智某、陈某的暂住地址,公安机关根据江某提供的其他同案犯暂住地址,在抓捕过程中,因公安机关的原因,被告人智某、陈某逃跑。后经公安机关排查,在被告人智某的姐姐住处抓获被告人智某,经被告人智某带路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对被告人江某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在抓捕过程中,因公安人员的原因,未实际抓获其他同案犯,被告人江某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有效预防犯罪,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表述,其中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解释为司法人员界定立功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立功作了全面、清楚的规定,但是具体认定本案被告人江某是否构成立功,仍然存在很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因为正常情况下江某的协助行为可以抓获其他同案犯,但是由于公安人员的原因没有成功抓获,过错不在于江某,而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协助抓捕”而不是“协助抓获”,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不构成立功,因为立功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它关注实际结果,只有被告人的协助行为起到了实际的作用,才能完全符合立功成立的条件,本案虽然被告人江某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实际藏匿地址,但未实际抓获,所以被告人江某不构成立功。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江某不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从根本上来说,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因为它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也体现了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从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其功利主义的色彩,例如刑法对立功没有犯罪类别的限制,不论犯罪的性质、轻重,不论犯罪人悔悟的迟早、悔悟的程度,也不论犯罪人立功的原因等等,都可以适用立功制度。所以立功制度关注的是实际结果,被告人江某具有立功愿望,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同案犯准确的下落信息,但因侦查机关措施不当或其他意外原因而未能抓获其他同案犯,由于缺乏抓获同案犯这一实际结果,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对于此种情形,鉴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少,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故本案在对被告人江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本案被告人江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因司法人员的原因未能实际抓获的,不宜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