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因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同时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一直被认为是侵犯财产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列于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之首。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形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入户抢劫”被列在加重处罚情形的第一项,足见其危害之严重。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认定和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形,存在着诸多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含义、“户”的范围及“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形予以了明确。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有关案例,笔者拟对“入户抢劫”认定和适用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除了《解释》列举的四种“户”以外,“户”还应当包括哪些,其范围如何界定
(一)典型案例
1999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杨某、汪某、张某、余某、常某、周某等二十名被告人单独或分别结伙,多在凌晨零时以后,先后窜至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阳平镇、等10个乡镇及陕西省潼关县城郊乡、太要镇、文峪镇个人所住的日用小商店、苹果园房子、修车补胎门市、首饰店、旅店、诊所、粮油店、选厂、砖厂、饭店(小餐馆)及个人家庭等处,蹬门入室,持刀、棍、枪等威胁、捆绑并殴打被害人,共计实施抢劫作案五十四次。
(二)争议问题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各被告人在凌晨零时以后,进入被害人家中抢劫当然可以并且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对于各被告人在凌晨零时以后,进入被害人居住的小商店、苹果园房子、修车补胎门市、首饰店、旅店、诊所、粮油店、选场、砖厂、饭店(小吃店)等处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呢?
关键问题是对“户”字的理解。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户”指居民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提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活、生产的封闭性场所。
(三)笔者观点。
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解释》的有关精神,“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即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对此,一般应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私密性”特征,即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二是“排他性”特征,即具有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是指人们对户内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并且非经主人同意不得随意进入。
本案中的个人家庭,与《解释》中列举的“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一样,由于明显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特征,因而当然地应认定为“户”。本案中的修车补胎门市、首饰店、诊所、粮油店及饭店(小餐馆店主白天在店内搞经营,晚上则在店内居住)。上述场所,在白天是主人的经营场所,他人可以自由出入,此时入内抢劫,显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到了夜晚或其他停止营业时间,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主人将之作为生活起居的区域,属家庭生活场所,其仅用于居住,因而具备了私密性与排他性家庭生活场所所具有的两个方面的特征,实质上已经变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户”,他人不得随意进入,故此时被告人等入内抢劫的,理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结合实际,豫西灵宝等地,苹果种植面积较大,并且已成为当地农民致富奔小康的的支柱产业,苹果生产周期长,需要看护。为了适应这一特点,当地农民一般都在苹果园内建有小房,白天用于劳作,晚上则全家在此居住,甚至早晚吃住于此,实际上果园内小房已成为当地农民的主要居住地所在,已基本具备了家庭生活起居的特征,符合刑法意义上“户”私密性和排他性两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以,我们认为在凌晨零时以后,被告人等进入该房内抢劫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至于厂矿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由于一般情况下不具备上述所讲的“户”的两个方面的重要特征,入内抢劫当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需要说明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户”。如本案中,各被告人进入砖厂、选厂中看厂工人的房内进行抢劫,由于该房系看场工人长期工作与居住用房,晚上是看看护工厂工人的住室,基本具备“户”的两个方面的特征,所以被告人夜晚入内抢劫的,我们认为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汪某、张某及商某,当天晚上住进某私人小旅店,第二天凌晨三时许,进入店主夫妇居住的房内进行抢劫,该房系店主夫妇长期居住场所,虽然属于旅店的一部分,但由于有了居所的性质,所以就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的行为,我们认为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另外,由于“户”不同于“室”,
我们认为,凡认定为“户”的房屋、窑洞等住所,“户”的范围当然及于附属于该“户”——房屋和窑洞的院落,并不仅仅局限于该房屋与窑洞本身。《解释》在列举“户”时之所以用“封闭的院落”而不用其他表述,意义恐怕也就在于此。
二、子女进入父母居室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典型案例
被告人明某因好吃懒做、乱花钱而与其继父李某关系不和。1999年5月4日,明某欲去河北打工,向李某要钱,李未给,明某十分恼怒。次日凌晨一时许,明手持铁棍,翻墙进入李某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的卧室,再次向李要钱,遭到李拒绝,明即用铁棍向李某头部猛击三下,因李欲呼喊,明又用手掐李的颈部,致李昏迷。明找到李某保险柜的钥匙,将屋内保险柜内的6.3万元现金拿走,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李伤后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
(二)争议问题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明某进入其父母居室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保障公民这一宪法权利的实现,维护公民居住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即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虽经主人同意进入,但在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的,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入户抢劫”犯罪,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入户,或者利用被害人的邀请与信任以抢劫为目的入户。非法强行入户抢劫的,“入户”是手段,“抢劫”是目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既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又构成抢劫罪,按照刑法处理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应按一重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利用被害人的邀请与信任以抢劫为目的入户,行为人的入户行为则可能因得到被害人的认可而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其行为同时却因其具有非法抢劫的动机与目的,故而其行为具备“入户抢劫”的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首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具有非法抢劫的动机与目的。简言之,“入户”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人,在晚上12点钟以前,进入父母房间抢劫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未成年人、未分家另过的成年人与其父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结合我国国情,按照一般的常理,其进入父母的房间都是正常的,所以也就很难准确认定其入户就是为了非法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明某系成年人,其深夜持棍翻墙进入其继父李某的卧室,从其进入的时间与方式、手持的工具等方面看,再结合本案的抢劫结果,可以认定明某进入其父母卧室就是为了抢劫,其入户的“非法性”非常明确。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明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总之,我们认为,对于子女进入父母房间抢劫的,是否具有入户的非法性,进而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当从子女的年龄、与父母是否分家另过、进入房间的时间与方式、是否持有凶器、抢拿钱财的行为、采取暴力的情况等方面,同时结合案件的结果,予以区别认定。对于入户抢劫目的不明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行为人在户外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但在户内取得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典型案例
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李某相识,曾是朋友。2001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因无钱吸毒,想以借钱为名找李某要钱,而将自己的一只手缝上纱布,并在纱布上涂抹红药水,伪装已杀了人并且负伤流血的假象,携带一把水果刀藏于腰部,到被害人李某家敲门。当时李与其父母在家,李的父亲开门后,雷某进屋,向李某提出“借”钱。李某以没钱相拒绝,并要雷某出去。雷、李二人来到室外,雷再向李提出“借”钱,李仍不答应。雷便露出水果刀,并以“已经杀了人,不怕再杀第二个人”相威胁,李某被迫答应向其父母借钱给雷,雷即随李某走进李家,李让其母亲王某给雷某200元钱。王坚持让雷写借条,雷便用假名“雷志民”写了一张借条后离去。
(二)争议问题。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被告人雷某在户内取得财物,但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外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根据《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的,行为人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可以认定“入户抢劫”;反之,则不能定为“入户抢劫”。所以行为人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在户内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笔者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携带凶器进入李某住宅,伪装凶相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并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从主观上讲,雷某具有抢劫的故意,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却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因为雷某实施的露刀、扬言杀人等胁迫行为均发生在户外,而不是在李某的住宅内,不具有“户”内的性质。
四、“入户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一)典型案例
2002年11月4日,南某携带三角铁块闯入徐某家,趁徐某不备,用三角形铁块打击徐某后脑部,欲抢徐某所拎包。徐某被击打后转身训斥南某,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要坐牢的,南某见状即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徐某被击中的后脑部,表示不再抢徐某的包,并要求徐某不报案,随后迅即离开徐某家。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南某被抓获。经清点,徐某包内共有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434813元。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二)争议问题。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被告人南某入户抢劫的行为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对此,首先要确定抢劫犯罪的既遂或未遂状态。关于如何确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有很大争论,大致有四种观点:1、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区分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况可以不论。2、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一般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劫得了财物,只要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一种,就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3、认为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分别两种情形予以规定的形式,得出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形,分别确定抢劫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一种情形下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加重处罚情形,也即结果加重犯罪,不存在未遂的问题。4、认为应当以是否成立结合犯来区分抢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成立结合犯,应当以是否劫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造成被害人人身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成立结合犯,不存在犯罪未遂。
(三)笔者观点。
根据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这一突出特点,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规定,结合《解释》的精神,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八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罪。正是由于这八种抢劫情形,与一般抢劫不同,对公民人身、财产有其特殊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立法者给其设置了较一般抢劫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并使其形成了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这种规定本身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立法者的本意就在于强调如果存在这种结果,其社会危害性就极大地增大,就应当给其处以重刑,这种结果本身在这里就是一种既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其具体表现就是一种既遂的犯罪状态。因此,对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等八种加重处罚情形而言,当然不可能再去谈及其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问题。因此,“入户抢劫”犯罪根本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本案中,南某在遭到被害人的训斥后,明确表示不再抢被害人的拎包,还摸了摸被害人被铁块击肿的后脑部,并要求被害人不报案而离开现场。孤立地看,被告人是在没有外界因素及被害人的明显反抗情况下,主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并且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应属犯罪中止;但是纵观全案来看,被告人南某为了抢劫而非法入户的行为已经完成,且已在户内为了劫财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已完全符合入户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户抢劫”犯罪已经构成。至于被告人南某是否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及是否劫得了财物,只是南某“入户抢劫”这种犯罪结果中的两个量刑情节,是对被告人南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并不对“入户抢劫”这种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形成实质影响。结合本案,对被告人南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之间适用刑罚,并应考虑到被告人南某中途停止犯罪这一情节,予以正确量刑。被告人南某中途停止犯罪,是“入户抢劫”犯罪中的情节,并非真正意义的犯罪中止。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构成“入户抢劫”中的“户”有其特定的范围;入户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行为人必须当场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这是正确认定和适用“入户抢劫”时必须注意的三个方面。同时,“入户抢劫”犯罪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其本身就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罪,并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胡东平王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