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不是一成不变地由控诉方承担。当被告人为了否定公诉的事实主张而提出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被告人。如,被告人否认自己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承担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部分的举证责任时,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如,被告人在受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指控时,被告人只有提出证据以证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才能避免定罪。因此,在公诉案件中的某些特定条件下,被告人仍应承担关键或部分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就是在接受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但是,被告人只有在掌握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履行举证责任。被告人掌握证据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身持有证据;二是主动收集证据。被告人若自身持有证据则可直接行使举证权,而主动收集证据却受到法律限制。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自诉人和一定条件下的具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未赋予被告人和为其提供辩护的无律师身份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当然,在理论上,被告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无罪和罪轻的证据线索,从而获得有利于己的辩护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排除司法机关只重视有罪证据,而忽视罪轻或无罪证据的收集,此种情形之下,被告人要获得有利于己的辩护证据,必须委托辩护律师进行取证,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率很低,主要原因是大部分被告人属于社会底层的贫困群体,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此意味着对于因无力聘请律师的贫穷被告人而言,法律赋予的必须在辩护律师参加下获取证据的权利,只是画饼充饥。如果被告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而又无法获得证据,就会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难以实现公平与公正。此外,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大多数处于被羁押状态,公诉案件中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内和一审被适用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有径行收集证据的条件。也即很多被告人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通过无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收集证据,既可以保障被告人履行举证责任,也可以保证此类辩护人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
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案件中,应当放宽对取证主体的限制,赋予被告人和无律师身份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当然,也不能将取证主体泛化,取证主体的放宽应仅限于被告人和无律师身份的辩护人,而且取证的方式和内容也应加以限制。如,收集证据不得采用违法手段和不诚实的方法;收集证据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不得直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收集证据;取证种类仅限于失真可能性小、性质变异不大的物证和书证等。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丁能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