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罪犯收监程序应该予以细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由于其只是一个概括性规定,收监具体由哪个机关负责、适用什么程序收监均缺乏明确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监外执行制度中收监程序的细化规定目前存在缺位。即对于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未曾在刑罚执行机关服过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该如何收监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虽然公安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但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罪犯在监外执行之前曾经在刑罚执行场所服过刑的情形。这类罪犯在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罪犯原来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但对于在法院判决的同时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来说,其收监程序就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刑事法律尚未修订的情况下,由有关机关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此类执法困惑应是较为可行的办法。比如,可以做如下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其刑期未满的,由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意见,并在报请原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作者单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何文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