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滥用职权罪可能呈现出各种复杂的形态。薄熙来涉嫌滥用职权案,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滥用职权罪的这一特征。对这些形态,需要结合社会现实、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进行综合分析。
一、直接与间接的滥用职权。职权的享有者可以直接滥用自己的职权并引发严重后果,这是最简单的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情形A:“滥用职权严重后果”。
由于国家机关之间有着领导与被领导、制约与被制约等复杂的关系,职务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可能出现多重的传递,因此滥用职权罪的实施也可能表现为多重因果链条式的情形B:“滥用职权1滥用职权2……滥用职权N严重后果”。对于上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这种情形属于间接的滥用职权。在官本位思想仍非常浓厚的社会背景下,情形B还可能演化出现更复杂的情形。
情形C:下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揣摩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图,主动滥用自己的职权以追求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希望的结果,由此造成重大损失,但上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由于上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无滥用职权的故意,也无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下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情形D:上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下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满足其内心愿望,但并没有制止。这种情况之下,上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存在积极的行为,因此需要判断滥用职权罪能否以不作为的形式完成。即便承认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还需要存在作为的义务,即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内容必须是直接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对下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监督义务仍不充分,因为它与直接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作为犯不具有等价性。
当然,现实社会生活中,情形D很容易和情形B相混淆,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命令可能会隐藏在暗中或以“暗示”的形式传达。但如果能够证明这种关系,则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密切关系人利用影响力滥用职权。虽然法律只将职权授予了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其密切关系人能够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地位和权势,利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个人目的。此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需分情况讨论——
情形E:在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密切关系人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势和地位,要求下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达成个人所期待的目的,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之下,下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正犯;由于密切关系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因此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间接正犯,但可以构成下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
情形F: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其密切关系人实施前述行为,但未加以制止。这与情形D具有同样的性质,也即只有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直接内容是防止“严重后果”发生时,才构成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
情形G: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密切关系人向下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达指使,让其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这种情形下,上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密切关系人则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帮助犯。
三、滥用职权与私人恩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普通人,因此,他们扮演着双重角色。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不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往往被视为纯粹的官员,其个人身份往往被忽视了。但实际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可能全属于职务行为,他们也以个人的名义活动。因此,完全以个人名义实施、没有动用国家赋予的职权的行为,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组成部分进行评价。这又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H: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了其一般的职务权限,也没有动用国家赋予的公共资源,这种情形只能作为个人行为进行评价,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情形I:虽然冲突的起因是个人恩怨,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赋予的权限实现个人目的,则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这是典型公报私仇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四、滥用职权中的认识错误。认定滥用职权罪时,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顺序。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要求,即便主观上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也不能认定滥用职权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有可能会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产生认识错误。就此,应当以相关的法律以及规章制度为标准,以行为时为判断的时间点,进行客观的、综合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J:行为人对基础性的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任何判断都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作出的,如果行为人对影响行为决策的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导致职权利用违反规章制度或法律,则应当排除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因为这是典型的事实错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普通人,在信息不对称、情绪失衡的情形下,可能出现判断失误。这种错误排除了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当然,并不排除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可能性。
情形K:行为人对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以及规章制度的要求产生了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应当属于典型的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在法律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形之下,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滥用职权罪属于职务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一般应当有比较明确的认识,而且重大决策都有程序性制约,因此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会出现。
五、“严重后果”的归因与归责。滥用职权罪往往经过了多重职务行为的传递,而且还可能介入其他因素。因此,最终的“严重后果”能否在客观上归责于源头的“启动行为”,需慎重判断。源头的滥用职权当然是“严重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但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比条件关系更严格,因此必须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限缩。要分几种情况加以分析。
情形L:下游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因果发展流程发生重大转折。此时,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判断下游的行为是否满足了“实行犯过限”的条件。如果满足了这一条件,则最终的严重后果不能归责于源头的滥用职权行为;否则,应当归责于源头的行为。
情形M:滥用职权行为的因果流程中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对此,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介入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之下是否异常。如属正常,则最终的“严重后果”应归责于职权滥用行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迫切的危险,则这种介入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归责于权力滥用行为。但这种危险不能停留为一种臆测,必须建立在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的事实根据之上。
情形N:因果流程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在这里要判断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异常性程度、对“严重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介入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要素进行判断。第三人行为介入越异常、对严重后果出现所起的作用越大、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弱,则越倾向于否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这里只是从理论的角度分析滥用职权罪可能出现的几种特殊形态,现实案件可能是多种情形的混合,也可能超出前述分析的范围。因此,具体案件的定性仍需法官结合证据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