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称他人男友索回被偷钱包而占有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陈华

【简要案情】

2008年3月31日,李某在一公交车上扒窃了雷女士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3950元。李某扒窃的全过程被坐在雷女士后面的罗某看见,但其并没有出声。待李某下车后,罗某也跟随小偷下了车。李某行走不远后,罗某突然上前抓住李某说:“快把你偷我女友的钱包交出来,要不就送你到派出所去。”李某信以为真,只好把钱包交给了罗某,罗某将钱包拿回后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冒充他人男友欺骗李某的行为,使李某“自愿地”交出了所盗钱包,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威胁的方法,使李某产生恐惧心理,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出了钱包,罗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概念上分析比较之,虽然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有“诈”,但两罪的“诈”并非都是“诈骗”之意,前者被害人是受蒙蔽而自愿地处分财产、交出财物,而后者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害怕而被迫地处分财产、交出财物。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或者放弃对财物的占有,使财产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而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恐吓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精神受到强制,心理上受到恐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付财物或者放弃对财物的占有,从而达到占有的目的。

其次,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分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也很重要,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均存在差异。先从认识因素上看,诈骗罪中被害人所受蒙蔽的原因就是受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在认识上形成一种错误的认识,这种错误的认识促使被害人主动、自愿地交出财物,这是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心理根源;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犯罪嫌疑人威胁、恐吓和要挟的行为产生的是一种恐惧心理,这种恐惧心理当然也可能是其它错误认识而产生的,但这里的错误不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认识根源,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认识根源还是被害人受到威胁、恐吓和要挟。再从意志因素上看,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并没有受到他人强迫和内心恐惧的影响,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完全是自由的;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受到了恐惧心理的结果,处分财产的意志是受到制约的,被害人是在迫不得已、无可奈何的情势下所作出的,是非主动、非自愿的行为。

本案中,罗某明知钱包是李某盗窃所得,虽然采用虚构其系失主男友的事实,使李某产生了错误认识,但这并非使李某交出财物的关键,李某交出钱包是基于罗某要将他送派出所的语言威胁,使李某因害怕被送往派出所并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迫不得已放弃对钱包的占有。从罗某来看,他在主观上也正是利用李某这种害怕、恐惧的心理特点来诈取钱包的,故罗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