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矫治提供对策

随着刑事法学的发展,这一学科的核心是“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的观点正在被逐渐接受,本文以犯罪人分类问题为切入点,提出了以人格调查制度和人格矫正制度为核心的犯罪人矫正与预防对策体系。

■建立科学的犯罪人分类体系具有合理性、可行性

从世界范围内看,近年来,各国关于犯罪人分类的研究呈现出四个新的发展趋势:第一,多学科多角度研究犯罪人,使犯罪人分类研究不断深入;第二,在加强对犯罪人本身研究的同时,注重犯罪人生物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第三,分类研究终极目的越来越趋向于改造和预防犯罪,从而加速了监狱学研究的发展;第四,犯罪人分类理论的个性化日益彰显。与此相比,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相当肤浅,因此,我国应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以运用于犯罪矫治过程中。

以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标准具有理论合理性。人格主义思想是刑法主观主义与刑法客观主义并合的重要产物,代表了当代刑法学发展的方向。犯罪人格是生物学犯罪原因和社会学犯罪原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以人格作为分类标准不是背离而是更加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分类标准。人格这一概念贯穿了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等刑事法学科,其作为一个沟通各学科之间的共同概念,便于对刑事法学作整体的研究和考察。

以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标准也具有实践可行性。人格主义的刑法思想已经不同程度地渗透到了国内外刑事立法中,我国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这种思想已经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一条所确定的调查制度即是适例。另外,人格科学的发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且已被实际运用于我国刑事科学领域中。

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应坚持人格分类标准,同时还应注意目的在分类中的价值。据此,犯罪人应作如下划分:第一类:真正犯罪人。包括惯犯、多数的累犯,以及一些非常残暴的故意犯罪和行为人公开承认其深刻的反社会性的犯罪人。第二类:亚犯罪人,具有一般意义上人身危害性,刑法规范上不具有法定从重或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人大多属于此类。第三类:临时犯罪人,包括少年犯、防卫过当者、胁从犯、中止犯等。

■常见犯罪人类型的预防与矫治对策

1.累犯、惯犯。改造累犯、惯犯,预防再犯的关键是对其进行人格矫正。累犯有着特殊的犯罪经历与经验,已经形成稳定的犯罪人格。主观恶性大(强烈的反社会意识)和人身危险性大(稳定的犯罪倾向)是累犯独特的人格特征。笔者认为,应当对累犯和惯犯分类处遇,并采取较初犯更为强烈的矫正手法以消解其恶习,形成新的良好习惯与生活规律。对于较为严重的强迫症患者来说,药物治疗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中对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与目的刑主义不相符。笔者认为,确立累犯在一定条件下的假释制度,并实行社区矫正的做法才更顺应现代的刑罚思潮。

2.偶犯。作为亚犯罪人的一类,偶犯的犯罪心理结构尚未牢固,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帮助其重新回归到健康人格状态。一是表层途径,即外部的刑罚威慑和剥夺犯罪条件;二是中层抑制,即通过劳动和教育促使其内部心理结构发生渐变,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三是深层抑制,即经过强有力的教育或某些事件的启发,以此为契机,让犯罪人猛然醒悟,以强有力的意志力克制自己的不良行为,从此终止犯罪,成为新人。对偶犯人格的矫正,较为常用及有效的方法是“内省疗法”,即让犯罪人处于与外界隔离的环境中反省,以达到心理结构的转变。

3.假释犯与缓刑犯。社区矫正是对这两类犯罪人的有效措施。它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对于缓刑犯与假释犯进行社会矫正的立法及实践都不成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各种社区矫正对象、有关监督管理等的规定的总体水平比较低,而且执行机制不健全。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了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但未提供据以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执法人员很难把握。因此,构建完备的立法、科学的裁量机制和健全的执行体系,保障和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已成为当务之急。而且,刑法关于几种情况下不得予以假释的禁止性条款也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因此,对这类罪犯,刑法也应当确立严格条件限定下的假释。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存在多头执行、机构分散的状况,应对现有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整合。我国乡镇和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因此,应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

4.未成年人罪犯。在个体的人格发展过程中,14周岁至不满18周岁这一期间是个体人格形成的关键时期,此阶段形成的犯罪人格具有临时性,较为容易矫正。刑事污点消除制度能够有效避免给未成年犯罪人打上永久的标签,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挽救和改造”的刑事政策,因而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这方面,许多国家的先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人格调查制度走进少年法庭,能够细致评价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状态,是人性化施法的体现,也值得推广。

另外,应当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笔者认为,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应扩大到7年(恰好在25周岁以前,处于成年前期,人格尚未完全稳定下来);在假释方面,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实际执行7年以上(而非10年)即可假释。

黄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