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捕前和解制度应该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

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委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捕前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对及时修复被刑事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办案期限短、办案人手紧张,而刑事和解工作繁重,相关考评激励机制缺失,办案人积极性不高,导致和解案件占批捕案件比重相对还较小;和解方式多依靠经济弥补,容易引发社会公众质疑“花钱买刑”,影响各方参与积极性;“执法者”介入调解,容易引起当事人误解,当事人会将不满情绪转移到检察机关身上,甚至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等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关于捕前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实行捕前告知机制。司法的被动性原理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对于符合上述《意见》中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履行义务及可能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检察机关可将告知内容制成制式文书,及时送达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并将刑事和解案件的数量和实际效果列入侦查监督部门绩效量化考核体系,以充分激发检察人员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和应用刑事和解机制的积极性。

二、完善检调对接机制。为避免“执法者”介入调解引起当事人及公众的质疑,侦查监督部门及案件承办人作为案件的办理机构及具体承办人,一般不宜主持调解。承办人可以主动征询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建议双方自行和解。双方要求由第三方调解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制度化平台引入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援助机构等专业调解组织,检察人员则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指导。

三、建立不捕说理机制。逮捕的强制力,更多地会促使加害人选择在批捕阶段而非拘留阶段与被害人实现和解。此时,就特别需要审查批捕人员与侦查人员加强沟通交流,避免侦查人员产生误解与疑问。办案人员应在《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重点对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经过、主要内容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说明,并就刑事和解与“无逮捕必要”等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证,详细解释对加害人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发生危害社会和诉讼进行的原因,使不批捕决定更加透明和有说明力,消除侦查人员对不批捕决定的误解。

四、构建跟踪回访机制。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是否能付诸执行,是检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悔过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只有加害方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才可作出相应的不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捕决定的,还要建立案后跟踪机制,对和解后不捕案件要建立诉讼档案,与公诉部门、公安机关、法院联合组建不捕案件信息平台,对诉讼过程跟踪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将和解后不捕案件的强制措施变更情况向检察机关备案,对违法撤案的要及时监督,纠正其违法行为,消除公众对捕前和解是“花钱买刑”的忧虑;在公诉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刑事和解成功案件的诉讼情况进行逐案登记、逐案跟踪、动态监控,巩固前期侦查监督效果;发现不捕案件的加害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或威胁被害人或其他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侦查监督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福杰杨洁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