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抗诉案件不宜由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现址信息

在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中,因原审被告人住所、服刑场所不明导致案件久拖未决或迟延判决的案件占了一定比例。实践中,对这类情形的抗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提供原审被告人现址信息,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刑诉法关于刑事抗诉的若干规定,不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

最高法《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也即需要由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现址信息。

同时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这就需要由合议庭查明原审被告人服刑场所。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服刑场所。但监狱管理部门要求每案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同意将被告人押回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这样致使一些抗诉案件久拖不决或拖延判决,审判监督效果不佳,这些做法既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最高法《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百零五条,刑事抗诉的客体是被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犯罪事实或错误适用了法律的刑事案件。高检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刑事抗诉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抗诉的情形、抗诉案件审查的内容。从中可以看出,刑事抗诉书的基本内容是原审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刑事抗诉书是围绕原审法院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来展开。

笔者认为,在一审公诉中,检察机关承担的是控诉职能,公诉针对的对象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住所信息由检察机关查明和确定无异议。而在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所针对的对象不是被告人,而是认为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判,其实质是公权力,是对法院审判权确有错误的法律监督,其直接目的是纠正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住所信息的查明和确定不应当由检察机关从一审公诉继续和延伸到抗诉,也不应当成为对抗诉的制约和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处缓刑、免刑的被告人,以及对于已经交付执行的被告人的抗诉案件,明确规定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的现址信息,开庭尽量在被告人服刑场所进行。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