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金与贿赂:案例叙述和学理评议

核心提示: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在一个转型社会中,个人通过对传统的修正,对礼物馈赠模式的调整来适应人情伦理,以拓展和维护他们的社会关系网络。这并不是传统的复兴,而是传统的再利用。

典型案例一:“香艳局长”日记门案
2010年年初,因互联网流传“日记门”事件而引发海内外广泛关注的当事人——广西烟草专卖局销售管理处原处长韩峰,9月2日一早又以被告人的身份出现在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一审庭审现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0年,被告人韩峰利用其先后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烟草专卖局局长兼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经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烟草专卖局局长兼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来宾市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等人谋取利益,并于1999年5月至2010年2月,索取及非法收受陈某、赵某、王某、高某、董某、黄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9.5万元及商品房一套,该房陈某共支付房款319807.8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峰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91807.8元;反贪部门追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庭审中,韩峰在辩护时坦然承认曾收受“过年过节的红包,帮别人办事的感谢金以及礼品”,并反复强调“我认为这是严重违反纪律,但是并不算违法。”其辩护律师亦称“只有部分是受贿”,认为判定韩峰受贿“理由不充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韩峰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其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韩峰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典型案例二:广西武宣原县委书记彭进瑜受贿案
新华网曾以《探寻一名“好官”的蜕变轨迹:万元红包撕开廉政防线》为题深度解析了广西武宣原县委书记彭进瑜受贿案。
2002年至2009年,彭进瑜先后担任广西武宣县的县长和县委书记,他的受贿犯罪就发生在这段时间。
从前的彭进瑜办事认真,工作能干。在首次受贿前,他在清廉自守上的作为更是博得了同事与领导的好评。案发后,人们惊讶:这样一个“朴实”的官员怎么会聚敛起超过200万元的赃款?
案发后的彭进瑜,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和反贪干警的讯问,表现出了少有的合作态度。他努力地回忆并拼凑着自己在7年的时间里一次次收受贿赂的情节。而令他最难忘却的是其第一次收受的1万元贿赂。
陈某系包工头,他承建了武宣县西环路工程,投资款及利息补偿已经很长时间未能兑现了。2002年时,他找到时任武宣县县长的彭进瑜反映情况。彭进瑜召集相关部门开会研究后,以划拨土地的形式归还了所欠陈某的40多万元投资款。
彭县长雷厉风行的办事作风以及解决问题的务实态度让陈某印象非常深刻,他决定找机会报答一下彭进瑜。2003年春节后,当得知彭进瑜在兴业县老家过年时,陈某在大年初四那天,从北流买了一些年货前往兴业给彭进瑜拜年,并封了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当时,彭进瑜推辞一番后便收下了。
据彭进瑜交代,这是他任武宣县县长后首次收受贿赂。初始,他还有些愧疚,但是不久,时间抚平了他心中的不安。他觉得过节收受的“红包”与犯罪似乎扯不上什么关系,何况,陈某的工程投资款是正当的债权。从此,彭进瑜与陈某之间的来往多了起来。
此后,陈某在武宣县先后开办矿场、养殖场,还成立了武宣神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任总经理。陈某的经营蓬勃发展,而这些生意和项目都得到过彭进瑜的关照。陈某对彭进瑜的帮忙感激不已,他一心想投桃报李,稳稳地靠住彭进瑜这棵大树。
2004年下半年,彭进瑜夫妇对位于南宁仙葫开发区的集资建房进行装修时,陈某又出资13.5万元帮彭进瑜买木地板和红木家具等。之后,陈某又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彭进瑜“红包”2万元。
2005年8月,彭进瑜出任武宣县委书记。陈某也以“经济能人”的角色当选为武宣县政协委员,两人的来往更加自如。
2009年7月,武宣县国土局挂牌拍卖两宗土地,陈某以其内弟李某的名义参与拍得位于大转盘闹市区的一宗地。应陈某电话请托,彭进瑜干涉了该宗土地的地面建筑设计方案,使得有利于陈某的方案被采用,土地总价被降低,因此,陈某最后实际只出了600万元的土地款。
权钱之间的交易以及凸显出来的效益就这样实现了。
典型案例三:“节礼老总”过年关亲信撂倒聂玉河案
作为2007年度北京市第一位受审的正厅级贪官,聂玉河的堕落令人唏嘘。尽管与近年来频曝的贪腐大要案相比,他涉案受贿数额不大,但聂玉河因逢年过节收受下属送上的过节礼金100多万元,并因他受审时恰恰临近春节,颇具“年关难过”的受贿特点,因此被称作“节礼老总”。自然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从已有的公开信息来看,借春节受贿是聂玉河受贿的特点之一。刚从政府官员转任企业领导干部时,他还比较谨慎,但随着生意场上灯红酒绿的熏染,聂玉河从最初接收同事、部下的礼物觉得心虚,到慢慢开始“礼尚往来”。2001年至2005年间,聂玉河先后分别收受15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款物,共计65万余元。从以下几个细节,我们便可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第一个给聂玉河上供的是他的亲信赵凤一、王某某。2002年春节前夕,王某某和赵凤一两人到聂玉河家拜年。三人来到方庄顺峰饭店一块吃饭。分手时,赵凤一把一个信封放到聂玉河的包里,说是给孩子的压岁钱。后来聂玉河打开信封一看,是1万元的现金。此后,每年春节给聂玉河的孩子1万元压岁钱成为赵凤一的年例。
向聂玉河行贿的还有他的亲信黄某某,他是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主任兼城建集团下属的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为了得到这个职位,从2003年至2005年连续3个春节,黄某某借过节的机会去聂玉河的家拜年,一次送1万元,共计3万元。正由于黄某某送了礼,才梦想成真当上了董事长。
“贿随权集”,“节前送购物卡在建筑行业已成一种风气。”聂玉河在法庭上如此解释说“都是好朋友给的,不收,会觉得看不起他。有人还当面说过,你不收钱咱们关系就掰了。我是驳不开面子才收的。”正是在亲朋好友逢年过节向他加强“感情投资”的温柔中,聂玉河在不知不觉中放松了对自己廉洁奉公的要求,所以,聂玉河最终会被亲信击中,跌落马下的结果也便了自然而然之事。
法理评说:
在任何社会,人际关系要维持一定程度的密切,总是需要当事人不断努力设法保持接触的。从我们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两种社会活动:“请客送礼”,而且中国人喜欢强调“礼尚往来”的互动,便不难理解中国人的这种努力。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随着现代化的推进,城市化的加速和人员流动的频繁,我国社会正从熟人社会向陌生社会转变,从道德化社会向法治化社会转型。一个陌生人的现代社会强调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要由法律来界定。“关系学”正逐渐淡出中国社会的公共政治和经济领域。正如阎云翔教授在解读“礼物”的过程中获得的结论: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在一个转型社会中,个人通过对传统的修正,对礼物馈赠模式的调整来适应人情伦理,以拓展和维护他们的社会关系网络。这并不是传统的复兴,而是传统的再利用。正如中国传统中的其他部分一样,礼物“关系”虽有好的一面,但在道德规范替代品的法律规范尚未能现实地成为公众的内心信仰和行为规则之际,如果“实用性礼物”而非“表达性礼物”仍占上风,比如“千里送鹅毛,礼轻情义重”(鹅毛无疑只是情义的表达和象征,而并不真正具有多大物质价值),那么礼物和关系便更易被用来制造不公和腐败。
撇开一般的社会学分析,结合前述典型案例,我们来具体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礼金的行为,在法律上有何意义?
先转述一则新闻故事。在香港廉政公署的“普法”讲座上,香港工作人员特别爱提及一起涉案金额只有2港元的“恭喜发财案”。话说廉署刚成立时,接到一起举报,过年了,一名邮差送信时说了一句恭喜发财,菲佣给了他2港元的红包。女主人听闻立即将邮差举报。邮差被送上法庭,控辩双方为是否属于索贿争得不可开交。最后,控方律师问证人菲佣,如果他不是邮差,你还会给红包吗?菲佣想了想,答案是否定的。法官据此判定邮差属于贪污,罪名成立。有“恭喜发财”的前车之鉴,香港的公职人员小心得像奥运会上的运动员,不是自己的水不喝,不是自己的饭不吃。公务人员如此,商业机构职员也不例外,因为廉署打击的是一切“利用不正当的手法谋取的个人私利”,包括公营和私营机构。(《香港公职人员小心得像奥运会上的运动员》2007年7月1日《新华每日电讯》5版)法律就像游戏规则,正是在一个游戏规则被严格执行的社会里,“香港在地图上只是细小得毫不显眼的城市,但却是一个令人尊敬的城市。”
两相对照,我们内地是一种是什么样的情况呢?无须多加引证,笔者只须引用一位纪检干部公开的文章,读者便可心领神会。“红包礼金”的表现特点:
涉及领域广,具有普遍性。“红包礼金”问题既涉及经济领域,又涉及人事领域,还涉及私人生活领域,特别是在一些热点领域、重点环节和实权部门,更是“红包礼金”的重灾区。“红包礼金”成为权钱交易、权力寻租最直接、最普遍的形式。
收送手段的多样性。“红包礼金”的收送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涉及私人生活领域时则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既有被动收受的,也有主动暗示的,还有利用职权公开索要的。
报支方式上各有花招。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赠送“红包礼金”主要有公对公、公对私、私对私三种类型。
送礼目的五花八门。或为人事安排,或为承揽工程业务,或为联络感情,或为疏通关系,或为争取支持获得帮助……
“礼”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或称为“礼金”,或称为“红包”,一般表现为现金、外币、购物卡、烟酒、保健品、手机、电器等等,其特点是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计算。
一言以蔽之,都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为个人或小团体牟取更大利益。
从前述公开报道的案例中,被告人接受当事人向其所送的钱物,而司法机关却认定为有的是受贿,入罪量型,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是按收受礼金而不予追究根据党政纪处理,请问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首先介绍一下认定的依据。在案件查处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受贿还是收受礼金,要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及《党纪处分条例》第63条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或者接受有关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规定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应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事实上,还不止前这些规定。早在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发出了《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通知》指出,当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受“酬金”的现象相当严重,必须严加禁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
随后,1993年出台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严禁收受礼金、礼券。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同年,5月17日,《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印发。以收入申报制度、礼品登记制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为核心,中纪委于1995年提出在全国建立“三项制度”。
其次,在实务中,红包礼金的性质到底是“人情”还是贿赂,不能仅仅从称呼上判断,而应从给付方、给付数额和给付时机等因素综合考虑。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收“礼”之人通常是具有一定职权、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送“礼”之人通常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管理与制约关系的相对人,那动辄成千上万元数额远较一般人情为巨,显然是超出了社会正常的理解范畴,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习俗,更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当然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此认定是收受贿赂还是收受礼金,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礼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按接受礼金认定;如果接受礼品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则应按受贿定性。说得更确切点,除正确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笔者认为须要区分几种情况,以便掌握该行为的核心要义。
(一)“正常馈赠”型收礼不构成受贿。“正常馈赠”指的是双方之间基于相互的信任,而在一定的特殊的时间、地点,为了维护由来已久的友谊、亲情等的私人关系,比如,父母亲赠与子女财物、亲属给与后辈财物、同学、战友生病的资助等等,只是个人的情感所至,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并且这种礼尚往来,多是公开、时间相对确定,一般价值不大的私人财物。最重要的是,这些送礼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关系,更与职务行为无关。
(二)、“权钱交易”型收礼是否构成受贿罪。“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果送钱的行为与请托的事项直接有着紧密地联系,钱就是为了请托事项而送的,收钱的人也知道送钱的人是为了请托事项而送的钱,两者的目的是同一的,那么这种赤裸裸的“权钱交易”无疑属于受贿罪,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发生争议,所以无须赘言。
(三)、“单纯收受财物”型收礼是否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存有争议,也是笔者想通过本文解释清楚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本罪客观行为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公务人员所收受的财物是为他人谋利而产生的对价,即所述的“权钱交易”。这种“交易”本质的上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出卖”的权力,以换取他人的财物。虽然只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约定、行为或者意图,也同样可能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受贿罪。
对于此种情况,虽然通常看不到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利的明显行为,但它与正常情况下的馈赠还是有很大的不同。下面对于这两种现象作一下对比:
1、从送礼人与受礼人的关系上看。正常馈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友谊、感情或某种特定的、道义上的感激事由而发生的,赠送礼物具有相互性,双方地位完全平等,与身份职权的因素无关。而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完全建立在“权力”基础之上,此时的“馈赠”一般表现为单向性,受贿人除了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馈赠人谋取利益之外,并无实物回馈的表现,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
2、从行为的持续性上看。单纯收受财物,社会上一般称之为“感情投资”,通常不只是一次的行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建立“感情”,会不断地给受贿人“赠送”礼物,待到他们之间的“感情”日益加深之后,受贿人对行贿人所提之要求,就会尽力而为。这是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而正常的馈赠行为皆有原由,原由一消失,则通常不会发生。
3、从数额上看。正常馈赠一般与当时当地人们的一般消费水平具有相当性。而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数额则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几千、几万元甚至更多,完全超出了社会习惯和礼仪交往的一般范围,明显暴露出收买权力的意图。受贿人收到后的投桃报李行为紧跟着会自然而然的发生。
4、从秘密性上看。正常馈赠行为,一般具有公开性,处在可见可闻的状态之中。而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送礼人有时也利用合乎情理的机会,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时机,给有权力的公务人员“赠送”礼品、礼金,但给付和接受财物的行为常常秘密进行,尤其是金额数量是绝对保密的。
通过以上分析,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公务活动中,还是发生在非公务活动中,都是变象的“权钱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严重侵害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法益,当然应该以受贿罪论。否则就无法规范这种交易时间相对拉长的犯罪行为。交易的即时性并不是受贿罪必须具备的特征,若将这一点考虑为受贿罪的一个要件,则必然会促发大量的受贿行为不能受到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