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准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不仅有利于感化、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而且也有利于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起到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作用。但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在标准上必须做到宽严适度,过严与过宽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对不起诉标准规定过于笼统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标准不一,影响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平处理。笔者认为,必须统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诉的适用标准。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标准。
一看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标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其前提条件同样也是犯罪情节轻微。判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主要审查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状况,即犯罪的具体行为,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损害结果等。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1)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2)犯罪预备或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活动的;(5)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6)过失犯罪的;(7)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的。当然,以上七种情况只有在个别案件中才会出现。对于一般案件,可以从假定刑期的角度加以考虑。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考虑作不起诉处理。
二看主观恶性大小。主观恶性大小是反映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一个主要指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1)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后能否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一般认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后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主动争得被害人的谅解,都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而拒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脱逃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悔罪表现。(2)自我控制能力强弱。自控能力是指未成年人的自我抑制能力,是抵制不良影响诱惑的能力。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或者无劣迹属于自控能力较强,而犯罪前一贯表现恶劣,劣迹累累则属于自控能力弱。(3)原因动机是否具有合理性。通常认为因生活困难而盗窃、因受虐待而故意杀人等因普通人可理解的特定原因而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原因动机上的合理性,而因为挥霍而盗窃、因为报复而杀人等普通人不能接受的原因而发生犯罪的行为则不具有原因动机上的合理性。
三看教育改造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具备教育改造条件是决定能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一个基本条件。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有关单位、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属不能对他进行有效的管教,那么就会使未成年人认为犯法无事,从而更加无所顾忌,不能达到不起诉的预期效果。欲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是否具备教育改造条件,可以从家庭监护与社会管教两方面去衡量。(1)家庭监护条件,主要是看有无监护人,监护人能否尽到监护职责。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是少年犯的直系尊亲属,没有直系尊亲属的,其他人适宜作监护人的,也应认为有监护条件。如果没有监护人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能恪尽职责,也没有较好的社会教育条件,就不宜适用不起诉。(2)社会管教条件,主要是看适用不起诉后能否就学就业,或虽不能就学就业但生活有保障,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组织能够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
笔者认为只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备教育改造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才可适用相对不起诉,而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不具备教育改造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则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同时,即便是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案件承办人仍应和被不起诉人及其监护人或社会管理机构经常进行回访与沟通,以便随时了解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情况,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彻底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