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界定应该依照职务犯罪本质特点

依职务犯罪本质界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张翠玲牛文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七种情形下,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当前我国农村大致有几类村级基层组织:一是村民委员会;二是村党支部;三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四是村民小组、村下属各委员会等自治组织。这些组织是否都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刑法意义的“村基层组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界定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能单纯从身份出发,而应从实质上把握职务犯罪的本质特点和司法实践打击职务犯罪的要求。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解释》的表述并没有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构成职务犯罪,而是用“等”来概括,这说明村基层组织不仅限于村民委员会,这在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已逐步达成共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肯定村民小组长的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村民小组同样面临从事《解释》所规定的七条工作内容。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按贪污罪处罚;如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的,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其次,从打击农村职务犯罪的现实必要性考量,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这类犯罪涉案主体范围日趋扩大,既包括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也包括村民小组长、会计、出纳、治保主任等不同职务人员。但相关立法的局限性和漏洞、主体范围的争议加大了案件查办难度。

另外,农村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等事务重叠现象比较突出,分工界限也不明确。在现实中村民小组不仅仅协助村级组织工作,还经常与村委会成员一同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此时村民小组长行使的无疑是一种管理职权。有时村民小组长还执行村委会的决策,以村委会的名义工作。例如海南的某些村委会下面还有自然村,自然村村长实为村民小组长,但在管理村民事务的过程中有很大的权力。如果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只作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解释,不符合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

第三,从《解释》出台的背景来看,1998年7月21日,高检院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报送了《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在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草拟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即形成了后来的《解释》。这一背景表明,《解释》意图并不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为符合刑法规定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评价、处罚。

最后,从职务犯罪的本质特点来看,笔者认为,是否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针对特定的事实而言。《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七种情形下,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这两个问题中,前一个问题讲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后一个问题讲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公务活动。以主体身份进行划分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静止、片面的缺陷。“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如果抽去这一实质性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不复存在。要确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应将这两个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进行考量,特别是重点把握“公务”。笔者认为,应严格区分其在实施犯罪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党政职能性质,是否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委托、委派,是执行党政公务还是从事村民自治活动或者是执行村党组织的决议事项,据以确定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而确定是否为职务犯罪。

(作者单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