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案犯自首的一个条件是自动投案,如果有人接到警方的案发提示电话,无奈之下到警方说明案情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呢?8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涉及六名被告人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落下帷幕,被告人孟某、朱某因此被认定自首,并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姜某、朱某均系姜堰市人,一个22岁,一个44岁。孟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两个同乡本是两代人,却同样为贪小便宜牵扯到同一个案件中。
被告人林某、顾某分别是淮安人、浙江仙居人。2009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间,二人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等地,经事前电话联系,由顾某望风,林某撬锁,盗窃作案15起,窃得摩托车1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7070元。
林某、顾某盗窃得手后,财物以低价方式主要销往姜堰等地。其中,被告人孟某收购2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025元;被告人朱某收购或者介绍收购3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810元。
2009年7月,经群众举报,发现被告人林某、顾某等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经过布控查获所窃摩托车三辆,遂对林某、顾某等人上网追逃。200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常州市将林某、顾某抓获。二人交代了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事实。朱某、孟某收购、销售财物的事实逐步浮出水现。朱某、孟某接到海安警方电话通知后,知晓案发,但未敢潜逃,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收购赃车的事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顾某等人定罪量刑争议不大。被告人孟某、朱某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人孟某、朱某接到警方电话后的投案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判决书阐明,二人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历史上曾有劣迹,并被行政处罚,其仍不接受教训,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的大部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依法判决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孟某、朱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另四被告人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司法机关掌握案情后电话通知到案的,能否认定自首问题。由于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电话通知后的投案能否适用自首并无明确规定,难以直接对照适用,值得深入探讨。
一般而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因此,一般自首包括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基于一般自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本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案犯投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观标准,不能认定自首。自动投案自然就存在主动成分。案情暴露后,警方电话通知时,案犯对投案不投案通常都有一番思想斗争。此时即使投案,也只能是带有一定勉强的、“被迫”之下的投案,并非完完全全的主动投案,这与自首的第一条件“自动投案”有差距,不宜认定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案犯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到案,只要其如实供述罪行,从有利于实现自首的立法功能出发,即应认定为自首。主流观点认为接到警方电话下的投案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再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条件,可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是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设置自首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此类行为认定自首并从宽处理,加快案犯回归社会的步伐,体现了宽容的法律环境,使案犯认识到只要自己能改过自新,法律欢迎他们回归社会。
二是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设置自首制度的另一个功能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这个功能实现的间接效果是节约司法资源,从而使司法机关能集中力量办理其他疑难案件。一个判决就是一个蓝本,对社会会起到强烈的示范作用。此类情况认定自首,不仅让案犯本人,而且让其他案犯认识到,犯罪后跑与不跑结局大不相同,从而促进更多案犯向司法机关自首。如果电话通知后到案与不到案判决相同,就会起相反效应,案犯等你上门来抓还会节省几个路费。
三是有利于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当代世界从有利于人权保护出发,各国刑法普通采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法律或事实认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难以占据绝对上风时,应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理解法律认定事实。警方电话通知提示案发并要求到案情况下,案犯往往都有一翻激烈的思想斗争,不管是出于害怕还是减轻罪责等何种动机,其本人能到案,实质上还是理智战胜了情感,尽管有些无奈,但在主动与被动之间主动还是占据上风。通常情况下,认定主动投案不应成为问题。
四是符合举重明轻的刑事认定方法。一个同类的行为,相对较重的能构成轻罪或无罪,轻的更应构成轻罪或无罪。同理,一个较重的行为能构成自首,那么比较而言较轻的行为更应构成自首。这一认定方法,我国自古有之,如今强调司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则更应如此。如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自动投案原则上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至于其动机为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仍可视为自首,即使投案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如被家长、监护人或其他家属主动报案或扭送归案的,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也可视为自首。比较上述两种情况,现在未逃逸、未被通缉、追捕、未被扭送的人自己送上门时,却不能认定自首显然说不过去。
五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特征。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本案来看,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案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性占上风情况下直接向警方投案,与上述自动投案特征相吻合。
必须说明的是,关于电话投案还有一个突出问题应加以探讨,即案犯未以投案心态前往司法机关情形应如何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司法机关未以案发明示、暗示案犯,或者案犯因法律认识错误并不认为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等情形下,司法机关以其他理由电话通知案犯到案的。此种情形下,如案犯悟性不足,非以投案心态前往司法机关报到的,能否认定自首争议很大。笔者认为,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作为自首构成要件之一的自动投案要件逐步弱化,其主要侧重于形式主义,对主观方面的实质要求大大降低。对照家人或亲戚扭送案犯到案,都能构成自动投案而言,此类电话通知到案情形,如案犯到案后,经司法机关提示或旁敲侧击意识到违法或犯罪,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问题的,自然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本案二被告人接到警方电话后,本人直接到警方投案,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身份及犯罪情况,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