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消费者之欺诈行为应适用举证转移之法技术

原告张某于2007年1月份在被告某某超市购买了三条高级丝光羊毛高腰收腹女裤,单价为189元。超市出具了“某某超市如皋连锁”的购物小票。羊毛女裤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羊毛成份为91.7%。后原告方举报工商局该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工商局于2007年2月1日委托浙江省纤维检验局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羊毛丝光高腰收腹女裤纤维含量中的羊毛要求值为91.7%,实测值为78.7%,单项评定均为不符合。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26日对该超市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称某某超市销售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要求某某超市退还羊毛裤货款567元,赔偿567元。

[判决]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即购货小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买收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于2007年1月份购买的三条羊毛裤用于个人生活需要,可以认定其属消费者。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的羊毛裤实际的羊毛含量明显低于合格证上注明的羊毛含量,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根据“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综上,被告某某超市应退还原告三条羊毛裤之货款,并赔偿原告一倍货款之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超市退还原告张某所购买的三条高级丝光羊毛高腰收腹女裤货款567元,并赔偿原告张某56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评析]欺诈之故意应适用举证转移之法技术,由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按照通说认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四个要件: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所谓欺诈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有使对方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接受其意思表示的意图。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对欺诈之故意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因为故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不易查证或举证。尤其在商品种类越来越繁多、商品结构越来越复杂、经营者欺诈手段越来越隐蔽多样的情况下,如果坚持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显然不利于解决消费者举证困难的问题,最终不利于对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时,采用故意推定为宜。但如果经营者自己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故意,就可推翻对其故意的推定。本案被告某某超市的羊毛裤实际羊毛含量明显低于合格证上标注的含量,法院没有要求原告就销售者是否存在故意进行举证,而是要求被告就羊毛裤羊毛含量名实不符的现象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是故意所为。在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之情况下,法院根据被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之客观事实推定被告具有欺诈之故意,从而根据消法第49条作出了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