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4日21时许,高某某到本村村民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高某某发现徐某某回到家中。因怕被徐某某发现,在徐某某进屋后,高某某即趁徐某某不备用屋内的角铁击打徐某某头部数下。遭到突然袭击后,徐某某转身跑到屋外,高某某随即追出继续持角铁击打徐某某头部,尔后又返回屋内取出徐某某家蚊帐上的布条,用该布条勒徐某某颈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杀害徐某某之后,高某某继续返回屋内搜索钱财并在离开时将徐某某家中累计价值人民币190余元的人力三轮车及棉被等物品带走。
【分歧】
关于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1、高某某在实施入室盗窃犯罪过程中为防止被他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2、高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盗窃行为,未取得财物,构成盗窃罪未遂;第二阶段是在盗窃未被他人发现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杀人后又有取财行为,其杀人行为是为后来的取财行为服务的,其杀人取财行为应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对高某某应以盗窃罪和抢劫罪并罚;3、高某某为盗窃而入室,但是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回家,遂躲避,在被害人并未注意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且在杀人后取财,其犯意由起初的盗窃转化为后来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直接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
一、从犯罪过程分析,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存在犯意转化。高某某起初入室所意欲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在发现被害人回家后,其盗窃行为暂时中止,这一中止不仅仅是其害怕盗窃罪行被他人发现的外在行为表露,更为后来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犯意转化的时间条件。客观上高某某在躲避时就准备好犯罪工具——角铁同样能够反映出高某某的犯意已经由秘密窃取财物转化为通过暴力手段取财。当然,这种犯意转化并不意味着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必然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因为这种犯意转化发生于一个不间断的行为过程之中,上述第二种意见将高某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来的暴力取财行为割裂开来分析恰恰忽略了高某某犯意转化的过程性。同样,上述仅以典型抢劫罪一罪评价高某某具体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也抹杀了这种秘密取财转化为暴力取财的犯意转化之客观存在。
二、从犯罪行为分析,高某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该条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方面条件:目的条件在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时空条件在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当场,行为条件在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高某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看,存在实施盗窃罪这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但上述这三方面条件是否齐备尚需分仔细斟酌。在目的条件中,窝藏赃物和毁灭罪证显然得以排除,唯一目的只能是抗拒抓捕,但在本案中,高某某尚未被徐某某发现,是否存在抗拒抓捕这一特定目的的现实基础呢?笔者认为,我们对抗拒抓捕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已有实际抓捕行为,可能被抓捕也是其应有之义。因为抗拒抓捕这一目的条件毕竟是针对犯罪行为人而言的,应该以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来理解,具体而言,高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徐某某回家,徐某某进屋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发现高某某的入室盗窃行为进而抓捕高某某,而高某某在徐某某进屋之后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就是回避这种后果发生的不二选择。因此,在目的条件方面,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时空条件来看,高某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正是在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而高某某使用角铁先后两次击打徐某某头部以及用布条勒徐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的行为恰是暴力行为的具体表现。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转化型抢劫罪的发生也正是基于具体犯罪行为对这双重客体的实际侵犯。本案中高某某在盗窃罪行即将被发现的情况下针对徐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之后又有取财行为,其行为既侵犯了徐某某的人身权,也侵犯了其财产权,表面观之,似乎与典型抢劫罪并无二致。然而,高某某先前实施的入室盗窃行为客观存在,其后面的暴力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其先前入室盗窃行为的必然延续,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是对这种前后延续犯罪行为进行结合评价。这种结合评价既抓住了高某某在主观上的犯意转化要素,同时也有效把握了高某某前后两阶段的客观行为。不能主客观相结合,就无法准确判断。例如,如果本案中高某某是在徐某某安然熟睡于家中的情况下入室盗窃,在窃得财物准备离开的时候又实施暴力行为致死徐某某,这种情况下高某某主观上就明显存在两个独立的犯意,即盗窃和杀人灭口,其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自然表现为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两种犯罪行为,结果就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这种评价结果的差异正是主客观结合评判的重要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