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人自伤后死亡已经协议处理的家属能否再获得赔偿

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死亡人家属和戒毒所就死亡处理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事后认为补的金额少了打起了官司。安乡县法院作出判决并经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市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违法;

2、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为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市戒毒所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200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县公安局接到熊某正在吸毒的举报后对其实施抓捕,熊某为对抗收捕用水果刀刺伤自己左上腹部,县公安局当即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上腹软组织刀刺伤,经治疗后在熊某本人要求下,当天下午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继续抓紧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县公安局当日对熊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于当日下午6时30分许送至市戒毒所执行。市戒毒所在没有医生对熊某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情况下,根据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办理了收戒手续。当晚8时许,熊某因腹痛厉害,经同室戒毒人员报告,值班护士在没有医生检查诊治的情况下给熊某服用了氨苄西林丙磺舒胶囊和蒲地蓝消炎片等消炎止痛药。次日下午市戒毒所接到熊某的病情严重的报告,当即将熊某送往市医院救治,熊某死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经鉴定熊某因刀刺穿腹部及胃壁,胃内容物流入腹腔,引起广泛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09年3月20日,熊某的妻子代表家属与市戒毒所、县人民医院达成死亡处理的协议,由市戒毒所为熊某家属补偿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丧葬费5千元,由县人民医院为其补偿2万元。并约定,熊某家属可保留民事诉讼的权利,如胜诉,由市公安局及县人民医院支付缺少部分的现金,如败诉,愿意退回县人民医院多余补偿的现金。熊妻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此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熊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县公安局、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违法,并赔偿熊某死亡的损失40余万元。

【争议焦点】此案的焦点在于:1、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这是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的前提。2、不履行监管职责在熊某死亡过程中的作用,这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3、因熊某自伤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4、市戒毒所已就死亡补偿和原告达成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1、市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市戒毒所是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和实施拘留的法定场所。依据《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对戒毒人员的监管职责,是适格的被告。市戒毒所在接受对熊某强制隔离戒毒后,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因其未按照该办法规定对熊某进行健康检查,对熊某的伤情程度不了解,加之未按照该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坚持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查房制度,当死者熊某出现异常情况的时刻,没有医生检查诊治,仅由无处方权的值班护士取药给熊某服用,使用了应由有处方权医生才有权开具的消炎止痛药品,在服药后又没有对死者伤情病情进行检查,直到有人报告熊某病情严重才送医院抢救。死者的病情由病情较轻发展到有异常情况再到病情严重,最后不治死亡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市戒毒所如果履行职责定时检查或有针对性的检查,都会发现死者熊某的异常情况和病情的严重程度,就能实施对症治疗或者说有足够时间实施抢救措施。因而应当认定市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这也是熊某在戒毒期间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批复精神,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县公安局没有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县公安局作为查处涉毒案件和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在对熊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付执行前应当承担监管职责,是适格的被告。在发现熊某自伤身体后,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后根据熊某本人的要求办理出院手续,依法将熊某交付市戒毒所执行,符合强制戒毒的身体要求且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其间熊某并未出现异常,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没有违法情形。因而对造成熊某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县公安局的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支持的。

3、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死者生前自伤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为对抗收捕实施的故意行为,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市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致使较轻的伤情发展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认为因自伤导致死亡,因而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市戒毒所和死亡人家属达成的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当尊重。熊某死亡后相关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市戒毒所已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应当认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按协议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可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所以法院对原告要求在协议补偿款外追加补偿的诉讼请求是不支持的。

【温馨提示】1、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我国正在构建大调解的格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一般都确认有效并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