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诈骗罪、侵占罪

《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13日第5版理论与实践版刊登了林振通撰写的《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文中认为案件中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后周继舜、李晓东,周卫亭等人在中国法院网分别撰文,分别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侵占罪。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侵占罪而是构成抢夺罪,试分析如下:

[案情]

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5万元不慎丢失在公路上。陈某驾驶拖拉机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里有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拖拉机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纸包10米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里的钱,并立即停车捡拾。陈某从拖拉机上跳下,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喊道:“那是我(丢)的钱!”付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陈已跑到付跟前,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门报案,陈某由此案发。

[分析]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骗,既要有过程,即行为人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又要有结果,即被害人被骗而把财物交给了行为人。我们在看是否构成诈骗罪时,可套用这样一个公式: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相信了行为人的虚假信息而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交付自己所有的或暂时保管的财物。本案中,前两个环节都具备了,但关键在于,付某虽然基于陈某的骗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他还没来得及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交付财物时,财物就被抢走。所以,从结果上看,陈某的钱是抢来的而不是骗来的,其只有骗的过程而没有骗的结果,不能构成诈骗罪。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此罪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行为人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3、数额较大;4、拒不交出。从本案看,陈某的行为具备第1个特征和第3个特征是明显的,但不具备第2个特征,理由是:1、陈某据为己有的钱不是他代别人保管的。2、陈某据为己有的钱也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因为虽然那钱本来是别人丢失的遗忘物,但后来被付某捡去,已处于付某的保管之下;也不具备第4个特征,理由是:虽然陈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已将钱据为己有,但在丢钱的人索要之前却并不能就认定陈某一定会拒不交出。也就是说,在还没有拒不交出行为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侵占罪的。综上,陈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不构成侵占罪。

三、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付某先捡到财物,陈某为了自己能够得到财物,谎称自己是失主,并使付某信以为真,这实际上是在麻痹付某,使付某没有防备,然后他将钱公然抢走。有人认为,付某已经准备将钱交给陈某,即使陈某不抢,钱也会到他手中。但陈某毕竟在付某将钱交给他之前就将钱抢过来了,他在将钱抢到手的那一刹那,其行为就已经完全符合了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付某准备将钱交给陈某就把陈某抢的责任给推了,抢毕竟在交之前。综观本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