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驾驶员未使用安全带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应当维持还是撤销

2010年3月4日9时48分被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兴长路(小地名:万天傲)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麻某驾驶川Q42320号机动车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首先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然后交警执法人员作出了(2010)公字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麻某在文书上签字,尔后执法人员将法律文书交付原告,当场开具了省财政厅制作的行政处罚合法票据,代为收取了罚没款。事后,麻某以被告执法人员在未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和手续,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所谓麻某违反驾驶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收取了原告5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请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交警大队应诉答辩后,仅提供了法律依据,没有现场记录及电子照相等证据。

[分歧]

对于本案,合议庭在评议如何处理时,发生两种不同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分析]

坚持维持(2010)公字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认为:一是被告执法主体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本条要求。二是原告麻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3月4日9时48分被告民警在兴长路(小地名:万天傲)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麻某驾驶川Q42320号机动车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首先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原告对自身的违法行为确认后,被告执法人员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律文书上签字认可了自身的违法行为,之后被告的执法人员将法律文书当面交付原告。三是被告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过程中行为规范,适用法律准确。1、被告执勤民警刘某、张某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告知了执法身份并出示了人民警察证,以及在检查时所使用的警车川Q0269警车使用手续、制式警灯、门徽齐全。作出的法律文书规范有效有行政处罚机关正章及作出处罚的民警用章。2、原告麻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入、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被告的认定准确,原告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四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筒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之规定,对原告麻某作出了行政处罚50元的决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当场收取罚没款一事,是因为原告违法地点偏远交通不便,被告为方便群众,对原告进行了当场处罚,且收敫时原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之规定,当场代为收取了罚没款且开具了省财政厅制作的行政处罚合法票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坚持撤销(2010)公字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认为一是“本案事实不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等规定,规定了简易程序执法主体,但是依简易程序作出处罚是否必须要求收集相应的证据,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未象该法三十九条规定的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样明确必须列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但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必须提交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否则承担败诉法律后果。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必须收集、固定必要的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如无法固定其他证据,则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现场笔录,本案中的执勤民警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因此可以说事实不清,无证据或者说证据不足。

第二是“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关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具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如何证明执勤交通警察已经履行告知权利和听取申辩程序,必须通过执勤交通警察制作的现场笔录予以证明。现在麻某否认执勤交通警察履行了告知程序和听取申辩程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行政诉讼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则应以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

第三、本案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具体明确告知不用书面形式。如果简易程序告知方式不以一定的书面方式体现出来,就会导致执法风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告知程序属于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告知必须具备如下要素:1、作出告知的必须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法民警,其他人员无权实施告知程序;2、告知的时间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能同时或事后作出;3、告知的内容必须包括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缺项视为未告知;4、告知笔录必须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至少二名执法民警签名并注明原因,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由在场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名。如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依照上述要求履行告知程序,视为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可以撤销。现在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管理大队已经向原告麻某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应视为告知程序违法,也可结合本案予以撤销。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