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16周岁)在淮安市楚州区实验中学附近,见该校学生沈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即上前将沈某某拦下,以急于找其弟弟为幌子,要求搭乘沈某某的电动车,沈某某遂搭载白某某在城区转悠。在实验中学对面的巷内,白某某强行向沈某某借车,并故意露出纹身,沈某某见状心中惧怕,于是将车交出。
【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沈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该起犯罪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露出纹身视为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精神胁迫,依据不足,被告人白某某仅是以大欺小、以强凌弱,而获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成立条件,故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区分:
一、准确查明行为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或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都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并且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性的地位,其矛头所向并不在于他人的财物,而在于向社会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抢劫罪中,行为人抢劫故意的主要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唯一目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的唯一指向。
二、正确把握行为人在犯罪地点选择上的不同。行为地点的偏僻与否,直接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能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足够的威胁。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或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抢劫侵害的客体则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属秘密行为,通常不为他人知晓,虽偶尔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被害人周围的其他人一般未能发现抢劫行为或虽发现但人身均受到了暴力控制而无法制止抢劫行为,抢劫行为人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
三、认真审查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首先,强制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其次,在构成犯罪方面,虽然对财物都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但两者在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数额上仍有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最后,从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如果不认识,被害人一般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作案人的情况;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则基本陌生,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作案人的情况。
所以,结合本案来看,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