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一百六十四第四款的冲突与适用、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适用
【裁判要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刑法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减轻处罚的应该判处管制。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57****,汉族,文盲,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河区***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总经理朱某因开发项目缺少资金,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认识了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信贷部主管王某(另案处理),欲以共和公司土地作抵押从巨一公司取得贷款。但因巨一公司只能在淮安市淮阴区范围内发放贷款,故共和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后在王某帮助下找到江苏苏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公司)负责人刘苏皖,共和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和苏皖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协议书,虚构共和公司承建苏皖公司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服饰市场的1-4号商业楼建设项目,取得在巨一公司贷款资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共和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积极为共和公司取得贷款资格进行沟通协调。2011年6月20日,共和公司从巨一公司取得10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为感谢王某帮忙送给其现金人民币9万元。
公安机关调查王某挪用资金一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对王某行贿的行为。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有价值之处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法律没有对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档次作出规定,怎样减轻。
第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哪一个法条规定的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在作为其他案件证人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从法理上将应该认定为自首。但是,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此法条是专门针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作出的规定,且从宽的幅度超过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一般法与特别法、总则与分则的冲突,从法理上讲,应该适用特别规定,况且,《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处罚对被告人更有利,本着刑法谦抑性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行贿数额为9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所以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面解决的问题,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因此又不适宜免除处罚,只能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刑法规定了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且没有更低的法定量刑幅度,既然法律规定了减轻处罚,就必须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能判处管制,否则就有违刑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
作者:张庆华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